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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借名购房关系成立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26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大返还B市1号房屋的购房款49万元、购房印花税495元、契税40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小对于被告张大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于2005年9月借用被告名义购买位于B市1号的房屋,同时,陈小出具公证文书,委托原告出售标的房屋,该标的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由原告实际支付,且由原告实际居住,原告经向区法院起诉主张借名购房法律关系成立,但区法院以双方无书面借名购房协议为由予以驳回,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张大返还对于标的房屋的出资款相关购房款项,以及标的房屋的增值部分权益,陈小作为房屋出售方,原告作为实际买受人,因标的房屋最终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陈小应当对于张大的应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事实与理由里面还是主张借名购房。在上一个案子中,法官已经就借名购房法律关系已经驳回。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借名购房关系或者是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以合同纠纷立案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因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我们认为,这个案由有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合同。最后,所有购房款均由张大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49万元及利息均不认可,双方没有合同。
被告陈小辩称,我在15年前已经出售了房屋,故本案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原告李一于2004年与其配偶张一离婚,张一系被告张大之子,张一于2016年8月1日因病去世。
2006年5月22日,陈小与张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小将其坐落于B市1号房屋(涉案房屋)出售予张大,总房款为490000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方支付定金壹万元,双方在此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部门申请房屋过户手续,其余房款于领本当日付清。同日,张大、陈小及其代理人李一作为申请人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缴纳房屋契税4050元。2006年6月2日,被告张大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李一主张涉案房屋的购置款系由其支付,李一于2005年9月9日、9月20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柜台用开户行为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取款后直接存给陈小482500元,另外7500元系现金支付,共给付陈小房屋价款49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李一提交工商银行流水及卡内账户清单为证。该账户流水显示,2005年9月9日,卡取240000.00,2005年9月19日卡存240000.00元、9月20日卡取242500.00。陈小称,购房款490000元,是李一与其一起去银行分两次由李一的卡给其转账付款,税费亦是由李一支付。张大主张,其将购房款及税费50万元现金交给李一,但对此主张,张大未举证予以证明。另,为购买诉争房屋,支付印花税495元、契税4050元。
涉案房屋购买后,李一主张其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直至2014年10月底搬出,并提供证人证言为证。张大主张一直是张大与其爱人白凤兰及李一一起居住,直至2014年10月底李一搬出。
2016年底被告张大将涉案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
2017年,李一将张大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借名购房法律关系成立,并判决被告依法和依约定办理位于B市1号的房屋过户更名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一主张其与被告张大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被告张大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李一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
本案中,首先,原告李一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张大存在书面或者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其次,通过对房屋使用形式的审查。原告李一虽曾居住于涉案房屋内,但已搬出,被告张大亦曾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户口在涉案房屋内。张大亦持有部分供暖费、物业费交费等凭证。张大现在控制房屋,收取房屋租金。通过以上几点,原告李一无法证明其是涉案房屋单独实际所有人而被告张大仅仅是名义购房人。综上,李一无法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其要求确定借名买房关系、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据此,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一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一、张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一购房款490000元、印花税495元、契税4050元;
二、驳回李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出卖人陈小陈述系由李一通过银行给付其购房款。张大抗辩称,其曾给付李一现金5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法院采纳李一之主张,即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印花税及契税系由李一出资。李一为涉案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印花税及契税张大应予返还。对李一要求返还购房款、印花税及契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李一要求陈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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