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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子女与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房改房产权如何分割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26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有关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转移登记至二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三、李四系夫妻关系,张大系张三的父亲,张大因犯罪于1997年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之后2004年5月26日在被告保外就医期间,张大与原告签订“借名买房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若日后该房屋可以买卖,由原告出资,产权归原告所有。2010年3月22日,原告出资借用张大名义买下案涉房产,2011年4月6日,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由于购房期间张大尚在服刑期间,导致无法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12月9日张大出狱后,一直不配合二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张大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张大。涉案房屋市场估价为834.7万元人民币,而按照被告的工龄与级别享受福利政策之后的实际交易价格仅为3.3万元。按照当时的政策,涉案“房改房”以成本价转让给张大,涉案房改房出售的对象仅为房屋承租人张大,足以说明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本权”的是张大而非张三。
二、张三、李四所称的借名合同,实际上是张大服刑期间在其自觉身体不佳时对情绪抒发的随笔,该材料并不具备合同应有的格式。该随笔落款时间为2000年5月25日的凌晨三点,张三与张大该时间点均在狱中,不可能在该时间点一起商谈借名买房事宜,随笔尾部所述承诺内容实际上是张三、李四事后在纸张空白处所加,其日期标准为“2004年5月26日”。为了保持所添加的虚假内容时间一致,原告又将随笔尾部日期改为2004年。原告私自添加承诺内容曾在法院予以认可,其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也接受了法院的训诫,但原告依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故意捏造事实,意图侵占房产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可见,张大并没有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让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客观上张三与李四无法获得涉案房屋。首先,按照政策规定,涉案房屋仅由张大有权获得,任何第三人欲通过“借名买房”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违反政策性规定,不具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其次,涉案房屋系张大依据其身份属性取得,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张大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张大无权也不可能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二原告,即便张大与张三、李四之间存在所谓的借名买房,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四、张大曾经与张三之间产生过委托关系,张大因在狱中,委托张三帮助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事宜,可见,张三仅为张大在为其办理房屋登记事宜的代理人,不能当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五、张三与张大对该出资款亦存在争议,张三支付的该笔购房款系应向张大履行的债务偿还;即便该笔出资系张三自有资金,其出资行为与张大之间形成债权,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向张大主张债权,但不能基于该债权当然享有物权。另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房改房的产权不归于出资方,相应出资只能作为债权处理,本案中,因张大在狱中无法进行付款,故委托张三以夫妻共同财产代为支付房款,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产生物权的变动,如果张三认为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另行主张。
六、张大的随笔应当视为遗嘱或赠与合同。因张大仍健在,即便该材料是遗嘱,也并未生效,张大有权对其作出变更;即便双方存在赠与关系,在案涉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尚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有权撤销赠与。
七、张三出具的委托书,张三仅是代理人,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虽然委托书表述了“张三是未来的继承人”,但继承的事实并未产生,被告经过公证形式进行了遗嘱继承,约定生前财产继承事项。综上所述,张三、李四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违背善良风俗,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张大向张三出具《委托书》载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兹委托我们的儿子张三全权代理,办理受让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交易手续。张三既是现在我们委托的代理人,又是未来房屋的继承人,故同意房产证直接填写张三。我们拟根据房产证号尽快办理继承公证。特此委托。2010年3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月坛管理所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阜成门房屋长大支付的房款”。该收据原件由张三持有。
2010年4月18日,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作为甲方(卖方),张三作为乙方(买方)张大的委托代理人与甲方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西城区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合计实付35488.90元。乙方购房后,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依法使用、继承、抵押,乙方为第一次购买直管公有住宅,可免交契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于2011年4月6日登记至张大名下。
2017年张大刑满释放。
2018年8月6日,张大立下《遗嘱》载明:“……在我去世后,我的全部财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妻子赵六个人所有……”同日,张大配偶赵六亦立下《遗嘱》,载明:“……在我去世后,我的全部财产,全部遗留给我的丈夫张大个人所有……”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两份遗嘱分别出具《公证书》。
另查,一、庭审中,张三提交由张大亲手书写的字条,该显示签写日期2004年5月25日,内容为:“儿子张三、儿媳李四:北京阜成门一号房屋是按九十年代局级干部售房标准由M公司分配给我的住房,应该按当时国家住房政策规定将该房屋产权卖给我所有。我自愿将承租人换为你们,并买下房屋产权属于你们所有”,经本院询问,张三认可该字条页底三行文字以及张三、李四的签名均在2018年填写;张大认可该字条上尤其亲手书写部分,但主张其书写上述字条日期为2000年5月25日,且该字条并非协议是个人随笔,并未交给张三,张三、李四是在2018年5月张大、赵六搬家的时候从行李箱中找到的随笔,张大并未有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
二、庭审中,张三、李四提交个人银行明细,证明其二人支付购房款的情况;张大虽对个人银行明细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张三、李四。
 
裁判结果
驳回张三、李四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的,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三、李四主张二人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与张大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张三、李四虽然对购买涉案房屋存在出资行为,但张三、李四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无法证明张三、李四与张大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故法院对于张三、李四基于与张大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二人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张三、李四就出资主张相应权利,可依据二人出资性质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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