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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共同出资购房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房屋产权如何分配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25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涉案房屋B市1号房屋由陈小及李三、李四、李五、李七共同出资。
B市1号房屋原系原被告母亲陈小的房屋拆迁所得,陈小在拆迁时与子女协商共同出资购买安置房屋,母亲与子女就出资情况及房屋的分配方案进行确认之后,经出资的子女签字,由母亲以遗嘱的形式书写。其中明确写明诉争房屋由母亲与五个儿子共同出资,房屋应当由母亲和五个儿子共有,被告李五仅是登记的权利人,不是唯一的权利人,二原告作为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应的份额。
在拆迁的问题上,母亲陈小有遗嘱,有出资和房产处理的问题。1998年陈小原承租的平房拆迁,大家商量共同为老人出资买拆迁房,由老人居住,在2001年已完成。老人出2万元,我们几个人每人出了2万元,李五当时下岗没钱,老人心软,用工龄顶了其应该出资的钱,所以房屋名字写的李五。李五在外有其他房屋,而且1991年李五就搬出了,1998年李五将户口迁出了,迁到了他其他的房屋上。老人当时是为照顾李五,我们也同情他。李五办房产证,其缴款收据能证明是大家出钱,因其不是实际被拆迁人,所以没有拆迁协议,陈小是被拆迁人,老人走不了,所以委托李六办的拆迁,钱是李六交的。
李五不敢找李六要缴款凭证,所以通过李七要的缴款凭证。收据上说明了大家都出了多少钱。如果李五真的出资了,老人能不在遗嘱上写出资了多少钱吗。李五是2002年遗嘱的签字人,2009年又是向法院提供老人遗嘱手迹的人,是向法院提供遗嘱最早的人,也就是说被告李五是首先使用遗嘱作为证据的人。由此可以看出李五对遗嘱的内容坚信不疑。
母亲陈小亲笔所书的《遗嘱》,其事实阐述完整内容清晰明了,对诉争房是母亲原住平房回迁购得、购买诉争房的共同出资形式、被安置人由陈小变为李五的原因、及百年后房屋的分配等重要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和约定,并在“我的决定已通知儿子媳妇并得到同意”的基础上“签字为证”。充分的还原了本案诉争纠纷的全部事实真相,还原了母亲和四个儿子共同出资购买由母亲居住养老的基础事实真相。
鉴于被告李五2002年在遗嘱原件字、2009年在遗嘱复印件背面再次签字、2015年在一审法庭公开承认遗嘱的真实性和他在遗嘱签字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被告李五对遗嘱内容是认定的。鉴于陈小遗嘱自2002年至今已有17个年头,遗嘱大部分内容已履行完毕,2002年在遗嘱上确认签字的十个当事人(陈小已去世)至今没有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过任何异议。
为此请求法庭确认原告出具的证据《遗嘱》的真实性,确认遗嘱内容的真实性,确认诉争房是陈小、李三、李四、李五、李七共同出资购买、李五只是名义产权人、登记人这一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六辩称,1998年危改开始拆迁,我一家和陈小以及李五三家各有三个户口本。当时的生活状况是我和老人一起生活,因为1998年母亲陈小已经84岁了,李五当时的住房情况,在N街有20多平米的房子,在L街还有一间十多平米的房子。李五三口住在N街他配偶分的房子。李五没有把户口迁走,留在了被拆迁房屋的地方。对于安置人的资格,1995年X区统一做的调查核实。当时核定的安置人李六和陈小,没有李五,因为他N街的房子也是一个管理单位,他们很清楚,就没有把李五定为安置人。拆迁时,母亲已经84了,行动不是很方便,跟拿主意没关系,就是跑腿办事,就是委托我作为代理人。当时的房子,我有一个房本是8.3平米,陈小有独立房本是8.4平米。这个都是正式房本。这两房本就是我们与开发商谈安置的依据。
当时,西城的危房安置政策是外迁按人口进行安置,回迁是按建筑面积安置,20平米以下安置一居室,30平米以下安置两居室,30平米以上安置三居室。对于户口在这里没有房子,第一,如果周围有自建的要申报,批准了的可以自建给予相应的安置;实在没有房的,而且在没有正式住房的,可以申请困难补助的。李五在这里没有房本,只是户口在这里。没有对李五进行安置,是因为在L街等处有两个房,都是同一辖区。我和陈小安置的都是一居室。
为了照顾老人方便,找开发商谈,交费用,才与老人安置在了一个单元里,我继续照顾老人。李五说我住进了202,是因为回迁时母亲87岁,夜里上厕所、喝水都需要有人照顾。还有我儿子也在,我不方便的时候,去陪母亲陈小住。因为我确实居住困难,住不下,才万不得已让我儿子住在了厨房里。母亲写的遗嘱上没有我的任何利益关系,我向不着谁。拆迁时陈小委托我进行拆迁,我办理了拆迁中所有事项的签字、谈判,我对事情非常清晰。
陈小的遗嘱上说了是原来住平房的人,平房承租人是陈小。李五对拆迁安置、共同出资、出资金额及房屋分配都是知道的,从遗嘱中可以确认。拆迁中出具了李五的工龄其是知道的。遗嘱中列了是大家共同出资,每人两万元。李五从2005年一直说是出资5万元,而且是其一个人出资,而且还说给我钱,要求李五出示证据。如果李五不回答,我保留诉讼的权利。李五所述不是事实,是为了大家出资、属于母亲的房产变成自己的房产,我认为是对全体出资人的基础权利的威胁。李五是否出资5万元必须说清楚。交付凭条是因李五要购房发票,其为了办房本,找李七、李三找我谈,当时有出资明细。李七说其保管,我才把凭条给了李七。李七将凭条给了李五。
被告李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
平房拆迁原是公租房,孩子们都是从这个房子长大了。我同父母在家生活。父亲1976年去世,要求我和李七中有一个人照顾,安排我在家,我户口还在家中,其他人都把户口迁出了。李六因与公婆有矛盾,所以抱着孩子回家了。住在南边的公租房内,我住在自己盖的小房内,还有一间自己盖的小房,是为了谁回来方便居住。李六回家后就住在这间小房内,李六爱人的户口后来也迁入平房内。我一直跟母亲一起生活,伺候母亲。1998年拆迁,拆迁时户口有李六、陈小,我一家三口的户口,我是单独立户,李六的户口与母亲在一起。拆迁时如果去石景山能给三套房,母亲和我、李六每人一套两居室,当时李六因孩子上学不方便,所以没有同意,如果回迁,就给两个一居室,没有母亲的房子,只有我和李六的一人一套一居室。所以母亲的名字写在我的房子上。
我2011年得到拆迁协议,李六一直不拿出来。回迁时我让母亲住的,房子是55平米,所以我们一家人去昌平租房住。其他人看老人住在房子内,都想分利益。李六拿着两份拆迁协议,跟其他人说她给办产权证,但是她只办了一套房屋,也没跟别人说,后找不到开发商了,也不能办产权证了。李六说房子只能是她住。我当时没有证据,拆迁协议、发票都在李六手中。遗嘱是2002年的,我和李三、李七都知道,是李六编的遗嘱。李六签的拆迁协议,因她把公房协议拿走了,只能是李六代我签字,拆迁协议李六始终没有拿出来。在2016年审理案件时李四拿出来了,我才看到。
2001年开始入住,手续是李六办的。我让陈小住在202室。2001年下半年开始办产权证,入户办理,到房管局交契税。2002年出现遗嘱,李六把302的厨房改成了卧室,在202做饭,李六想把202办到其名下,但是需要我的身份证。302的房产证是2004年6月办的。2005年陈小去世后,李六住到202不搬出。2008年李六说202的房产证办不下来了,当时没有人说房屋是大家买的,让李六搬出去。2009年我起诉李六,要拆迁协议办理产权证,当时我找原告和其他被告到庭作证,没有人到庭。李四跟我说不让我打了。
李六当时说陈小拿的协议办的入住,协议交到物业公司了,而且办证单位已经撤出小区了。后来房管局也查不到档案。我后来跑了房管局、物业,找了整整三年。后来找到变更后的开发商及工作人员,拿到了开发商的协议的复印件,后来我起诉开发商,才办下来的房本,这个过程非常辛苦。后来到执行庭执行李六腾房,李六又起诉。李六又找李四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陈小与李大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李六、李七。李大于1976年死亡。陈小于2005年死亡。
经当事人确认,李一先于陈小去世,李一生前育有二女一子,即王一、王二、卢冬竹(已死亡,死亡时未成年)。
1998年9月23日,拆迁人(甲方)A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李五(承租人陈小)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中双方约定:根据《实施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住址B市2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1间,居住面积8.4平方米。过渡期限自1998年6月22日至2000年2月22日。过度期满后安置到B市1号。上述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向A公司交纳了相应的款项。
2002年11月16日,李二、李四、李七、李六、李三等人在题为“遗嘱”的手书材料上签字。该手书材料载明:“我住B市1号二层二号,是我原住平房回迁购得,所花费用是我在京的四个儿子和我各花两万元所买,由我居住。四子李五因当时没钱,就用了他和儿媳王五的工龄,所以房主姓名由陈小改为李五,不写他的名字工龄不能用,我百年之后出卖,先将买房钱留出还给各人,下余按陆份给我和五个儿子,我这份给李三,因他户口在家,由于我的回迁没得到房子,作为对他的补偿,我的两万元买房钱给张一作为纪念,我的决定已通知儿子媳妇并得到同意,签字为证。立遗嘱人陈小。”该手书材料复印件背面载明:为向法院提供202室真实证据,我从李三处取走老人遗嘱原件。用后归还。遗嘱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落款李五,2009年7月9日。
2012年,李六起诉李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B市1号房屋为原、被告母亲陈小的遗产。本院经审理认为,拆迁协议是李六所签订,其对被安置人情况也应是明知的。且拆迁单位在2001年3月8日收取了李五的回迁房补差款,2011年6月15日,本院亦判决A公司为李五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李五于同年10月11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故李六现要求确认诉请房屋全部为陈小的遗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六的诉讼请求。李六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二、李四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而所有权的确认要获得支持,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二、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所有权人。共有产权的确认与此同理,即应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二、其为该不动产相应份额的真实所有权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而,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一般发生在三种情形下:一、因各方面因素导致的登记错误;二、依据法律的除外规定,因征收、继承、拆除等情形导致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但未及时更新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相关记载事项;三、作为不动产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等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不动产登记簿未及时恢复原登记情况导致的登记不实等。
本案当中,李五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基于拆迁安置补偿。所涉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载明的被拆迁人乙方为李五,相关回迁房补差收据显示,尽管交款人为张三,但该补差款收据亦载明:“今收到李五背阴×号交来回迁房补差……”,即仍用李五的名义交纳。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法律关系及款项收据的事实,李五通过诉请拆迁人履行协议约定的诉讼,取得了拆迁人应协助李五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判决。且通过该判决的执行,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李五名下,遂设立李五对该房产的所有权。
此处需要强调的是,李五不能因为是被拆迁人且支付了差价款,即被直接确认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而需判令拆迁人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在确实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后,房屋登记的行政机关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李五名下时,李五才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在此之前,李五仅对拆迁人享有要求协助过户登记的债权。
对于为何将被拆迁人写为李五。二原告及李六均表示,因为李五夫妇工龄加在一起比陈小工龄长,可抵扣二万多元的购房款,而且李五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上,只能在被拆迁地址上的户口本的人才能作为被拆迁人,才能抵扣工龄;为了用工龄抵扣房款,才决定写李五的名字;陈小专门找拆迁公司,求人才办成,当时陈小找拆迁公司表达其自愿将安置房写成李五的名字,拆迁人没有什么损失,拆迁公司才同意如此办理。据此,将案涉房屋登记在李五名下是陈小明知并意愿为之,并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况。
成就共有产权的确认的条件之二是其为该不动产相应份额的真实所有权人。如前所述,所有权或共有产权的设立,依据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登记没有错误的情况下,原告是否依据法律的例外规定取得了共有产权。例外规定,一般包括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等。
在物权法领域采取物权法定原则,一方面是因为物权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是为了以公示公信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等。但是在合同法等领域,允许当事人之间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通过合意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
实践中,大量的当事人将所有权或共有权的确认与借名买房混为一谈,借名买房是依据出名人与借名人的借名买房约定,要求出名人依据约定为协助房屋过户的义务,从而达到最终对借名购买的房屋设立所有权或共有产权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是否是借名买房的情形呢。从案涉房屋的基础拆迁安置协议来看,是房屋拆迁安置,结合二原告和李六前面所述,仅有特定的户籍人员才可以成为安置房屋的购房人,进而通过过户登记,取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而,二原告及其他被告与李五之间并非借名买房。
综合以上情况,二原告无法通过所有权确认或者依据现有证据材料通过其合同纠纷等直接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共有权份额。
本案中,原告方出示题为“遗嘱”的手书材料,以此举证在各方当事人之间曾确认了案涉房屋的购买、出资经过及在陈小去世后对该房屋进一步处分的问题。如前所述,拆迁安置补助协议尚无法达到设立不动产所有权的效力,如此一份手书材料亦无法设立不动产的所有权。
对于该份题为“遗嘱”的手书材料,该材料上有“李二”、“李四”、“李五”、“李三”、“李七”字样的签名,李二、李四、李五、李三、李七也均表示系本人签字。李二、李四、李三均表示该份题为“遗嘱”的手书材料就是案涉房屋上的客观情况。李五表示该份题为“遗嘱”的手书材料是李七等让其签字的,其不同意签字,但是李七等人说不签字母亲就得死,其不得不在该材料上签字。按照李五的表述,其意思可以理解为其内心不认可该手书材料,但为不违反母亲的意愿,仍然签名确认。
结合李五所述以及后续李五并未通过法律救济渠道主张无效或撤销等情形,故难以认定在签名之时,李五受到了法律意义上的“胁迫”。在此情况下,对于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反悔。对于签名确认的书面材料中设定的权利义务,各方应当遵守。
就案涉房屋,案涉当事人进行了多次的诉讼,当事人对于法律规定存在诸多不了解,对于权利的救济上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重审期间,二原告先坚持原一审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后要求变更为对出资事实的确认。经过反复释明,二原告均坚持变更诉请为对出资事实的确认。
民事判决是对民事案件审理全貌的总结,在事实查明部分,必对案件事实予以查明确认,进而作出权利确认、给付义务设定、法律关系变更与否的判项。故对于事实的确认是基础,但事实的确认不能成为判决主文的判项。故在本案中,对于案件事实的全貌均予以了梳理确认;对于二原告的原诉讼请求及并更后的“诉讼请求”,均予以了回应;但结合法律规定及民事诉讼程序的机制,法院无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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