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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没有协议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25


原告诉称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各种款项共计总金额375818.6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起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房屋增值后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400.55万元;3、归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19567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表兄弟,因原告没有北京市户口,故原告与被告商议让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房,待房屋满五年之后,双方再办理过户手续,当时被告对此事表示同意。2008年,原告就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属于拆迁安置的经济适用房,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税费、物业费等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所有费用。房屋交付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出租至今。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其全部购房款、税费、物业费等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实际支付,房屋交付后,又是由原告进行装修并占有、使用、出租至今。故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理应按照当年的口头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因北京市房屋买卖限购政策,申请人目前没有购房资格,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故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方是拆迁安置房的安置对象,有资格获取,2008年7月25日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支付了304322元房款,2008年11月17日缴纳13802元维修基金,2012年1月18日缴纳契税3022.64元,办理了产权证,准确反映出被告买房的真实情况。被告与原告是表兄弟,原告刚毕业,在北京没有房,被告同意将房屋借给原告使用,没有买房约定,2017年才发现原告把房屋出租了,然后我们才收回房屋。原告入住之后,为了办理入住证手续,我们才把购房的原件交给了原告,这只是方便原告使用,出于善意,不是因为有间接买房约定。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说的购房款,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是产权人,原告没有权利。
 
本院查明
2008年10月28日,李某代李四与北京M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四购买北京M公司开发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9.48平方米,总价款304322元。
2008年10月29日,李某上述账户中被划走304322元。
2010年9月30日,张三从北京M公司接收涉案房屋,并向北京M公司交纳了13852元(其中含公共维修基金13802元)。此后,张三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交纳了涉案房屋截至2018年的物业费、避雷检测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公共区域照明费。
2012年1月18日,张三向北京M公司交纳了契税3022.64元。
2012年1月20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人为李四。
2017年李四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挂失,并重新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
另,本案审理中,经张三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400.55万元,张三支付鉴定费11000元。
庭审中,张三就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和转账凭证,拟证明张三向其母亲借款并向李四母亲支付了5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价款;
2、李四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李四将涉案房屋交给张三占有、使用、出售,张三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裁判结果
一、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三购房款三十万四千三百二十二元;
二、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张三房屋增值款二百六十万元;
三、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三鉴定费一万一千元;
四、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三、李四之间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首先,关于涉案房屋房款支付的问题,根据李四一方证人李某的证言,法院有理由相信购买涉案房屋虽然以李四名义购买,但实际付款人和联系人均为李四的母亲,因此张三一方提交了其母亲向李四母亲转账50万元的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属于张三向李四一方支付的购房款,虽然李四一方提交了张三母亲和李四母亲的多次转账记录,但该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前述证据的效力,同时张三举证证明了其支付了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而李四虽然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偿还了上述费用,但未向法庭举证,综上,法院有理由相信涉案张三实际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
其次,关于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问题,涉案房屋自开发商交付房屋起就由张三居住使用,而李四虽然解释为其将涉案房屋借给张三居住,但需要注意的是如双方确存在借住关系,则李四一方无需将涉案房屋的全部相关手续原件交给张三,即便存在儿童入学等问题在具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也不存在需要售房合同、发票、公共维修基金发票、契税发票、入住材料的可能,其亦应在完成相关事项后收回相关材料。但上述材料确一直由张三一方持有,此情况和李四一方主张借住关系显然不符,同时李四在2017年通过挂失的方式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更与借住关系矛盾;最后,关于李四向张三出具售房委托书的问题,如李四确为房屋产权人,如其需出售房屋,则仅需将涉案房屋挂到中介出售,并要求房屋借用人张三配合即可,正常情况下是不需要向房屋借用人张三出具委托书的。而如张三为实际购房人,其想出售房屋正常情况下确需要房屋登记权利人李四配合出具委托书,因此法院倾向于相信张三所述情况属实。综上,虽然张三、李四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通过本案中房款支付、房屋占用等细节,法院有理由相信张三、李四之间确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现李四坚持否认双方的借名买房关系,且张三不具备在京购房责任,张三不再要求涉案房屋的相关物权,转而要求李四返还已付购房款304322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三主张的鉴定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三要求李四赔偿房屋增值损失400.55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借名买房关系未能履行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故法院将根据双方责任对该增值部分损失酌情分配。张三要求李四返还多付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产权证办理费,因上述费用属于张三为实现借名买房目的的必要花费,而法院已判决返还已付款、赔偿增值损失,即张三已基本实现借名买房目的,故该部分花费无需返还。张三要求李四返还房屋装修费,因该费用已计入房屋市场价值,故法院对此不再单独支持。张三要求李四返还物业费,该费用属于张三占有使用房屋的必要花费,理应自行承担,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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