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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购买房屋的所有人与登记人不一致可以要求强制过户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24


原告诉称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3年12月25日,自然人李四(已另案解决)与丰台区联建办公室就丰台区一号房屋、二号房屋达成互换协议。并获得该两套房屋一切永久权益。1998年2月25日,李四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受让上述两套涉案房屋,取得该两套房屋全部权益,李四承诺于1998年10月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同日,北京市市政房管公司出具《认可书》及《证明》,认可上述事实,并确认原告持有被告李四的同等全部权益。
同时承诺,涉案房屋产权属北京市市政房管公司,产权证目前正在办理之中,有关过户手续待产权证下发后再行办理。1998年3月3日,原告与李四就上述事实及《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在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办理了相关公正,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0万元,李四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交纳了全部物业费、供暖费等相关费用。经查,1998年4月1日,北京市市政房管公司为李四办理了产权证,其中二号房屋登记在李四名下,一号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即本案被告王五名下。属于借名代持。2016年4月8日,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李四、王五诉至贵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经贵院依法审查判令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转移登记北京丰台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至原告名下。
原告认为:原告与李四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北京市市政房管公司认可,并依法办理的公正,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另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请,望盼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告辩称
王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1.被告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2.被告与李四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本案房屋是被告父亲给被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属于被告父亲单位的房改房,当时被告年龄小,不具备购买房改房的资格,被告父亲借用李四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想留给被告自用,被告父亲与李四是男女朋友关系;3.关于李四用车购换房屋的事情被告认可。
1998年涉案房屋根据规定可以办理房产证,被告也参加工作了,具备购买房改房的资格,所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同单位签订了买卖协议,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代持或者借名买房的事实。即使借名买房的情况存在,本案被告也应当是李四。
二、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产权证是证明房屋权属的唯一证明。
三、被告在长期未主张权利是因为,被告父亲因职务犯罪判刑,最近才出狱,被告考虑到怕影响父亲,所以没有主张权利,现被告准备另案起诉排除妨碍。
四、对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不是认定不动产权属的充要条件,故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借名买房或者代持。
 
本院查明
1993年12月25日,李四与丰台区联建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约定李四用名下小轿车一辆与丰台区联建办公室所有的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二号房屋永久互换,并获得该两套房屋一切永久权益。
1998年2月25日,李四与张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李四将上述两套房屋转让给张三,转让价格60万元,张三一次性支付李四54万元,取得该两套房屋全部权益,李四于1998年10月为张三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
同日,北京市市政房管公司出具《认可书》,载明:根据李四女士与名为张三先生转让中国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一号房屋的认可书,按张三先生的要求我公司作出如下认可:一、李四女士用交换房屋之福特牌(93新款)小轿车壹部我公司已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日收到。二、房屋转让后我公司确认张三先生持有李四女士的同等全部权益。
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
1998年3月1日,李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三先生交来共计人民币六十万元整。
同日,李四与张三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张三在李四办理完毕房产证后支付购房余额55000元。
此后,张三入住涉案房屋。
1998年4月1日,北京市市政房管公司为李四办理了产权证,其中二号房屋登记在李四名下,一号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即本案被告王五名下。
2016年4月8日,张三将李四、王五诉至本院,要求二人将上述两套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判决李四将二号房屋过户给张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判决中,认定了张三购买李四上述两套房屋的事实,且写明“王五系北京市市政房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之女,属于借名代持”。该案件中载明李四为外籍人,且送达方式为公告送达。
 
裁判结果
王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三办理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张三名下的手续。
 
律师点评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经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再进行举证证明。鉴于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对张三、李四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王五代持房屋的事实作出认定,且本案中王五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而王五所提交证据及答辩表述恰表明了王五并非真实购房人、李四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的权利,故法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定。
王五作为代持人,理应积极协助实际购买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关于李四是否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鉴于李四、张三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李四为外籍人员无法联系,而王五所提交证据显示内容亦与前述事实一致,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和当事人诉累,法院认为李四不作为本案当事人亦不会对本案当事人、李四的权利产生影响。现张三要求王五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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