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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未签字但已履行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03


原告诉称
原告H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张三购买了我公司开发的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557262元。张三应于2013年9月12日前支付我公司767262元,剩余房款179万元由张三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预售合同》签订后,张三按期支付了首付款,直至2015年8月7日张三才通过贷款将余款打入我公司账户。
故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三向我公司支付我逾期付款违约金3987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三辩称:原告H公司向我邮寄的三份快递均不是我签收的,我从未收到上述快递。在买房过程中我一直与我的销售人员联系,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我实际是在2013年9月13日签的合同,同年9月18日我就出国了,直至今年6月19日我才回国,我需长期在国外的情况销售人员是明知的,且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我回国后继续履行了合同义务。我不存在违约,我不同意H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我的贷款金额为179万元,并非H公司主张的189万元。
 
本院查明
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三向原告H公司支付诚意金3万元。2013年8月30日,张三又向H公司支付1号房屋购房定金7万元。2013年9月12日,张三向H公司支付首付款667262元及产权代办费1000元。2013年9月17日,H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张三作为买受人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张三购买H公司开发的1号房屋。无人签收退回。
2015年1月28日,H公司向张三邮寄了《律师函》,载明:张三购买了1号房屋并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房款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到达H公司账户,张三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在此之前H公司通过电话、快递等方式催款,但张三仍未向H公司支付房款,故通知张三于2015年2月5日之前付清全部房款。2015年4月22日,H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张三的《预售合同》并要求张三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19日,张三回国并办理贷款手续。
2015年8月7日,贷款银行向H公司支付了张三的剩余购房款179万元。后H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主张逾期付款189万元的违约金398790元。经询问,H公司认可其实际贷款金额应为179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三称其因需要出国学习,在买房时已将该情况及其母亲周俊新的电话告知销售人员,销售人员称可以在其回国后再办理贷款手续。合同上载明的地址和电话是其共同购房的同事的联系方式,后来双方均在原单位离职并长期未取得联系,其记不清楚签合同的时候是否留的此联系方式。因其需要出国故实际是在2013年9月13日提前在合同上签的字。另张三称对于合同附件五的内容并不知情,且认为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过高,合同附件五上也没有张三的签字,其在原告H公司起诉后才从H公司处取得合同书,并发现《预售合同》内容与附件五及《律师函》载明的内容与其实际购房情况均存在出入。
经询问,H公司未向张三对于附件五的相关规定进行特别说明,在邮寄快递后未向张三核实邮件的签收情况,且H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三存在迟延办理贷款手续的违约行为。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H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H公司与被告张三签订的《预售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但附件五没有张三的签字,不能以附件五的条款内容对张三进行约束。现H公司主张按照附件五的条款要求张三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附件五条款张三并未签字确认,H公司亦未对该条款作出明显标识及尽到说明和提请注意的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三实际得知了房屋封顶的情况并收到了其邮寄的催办贷款通知,故张三直至回国后才办理贷款手续造成余款到账时间迟延系不可归责于张三的原因。
张三于2015年6月19日回国办理贷款手续余款179万元在2015年8月7日已到达H公司账户。其办理贷款手续及贷款到账的时间均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于H公司要求张三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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