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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售房款应按照产权份额比例分割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30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一、李一、王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位于S市1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三原告名下(过户税费由三原告承担)。
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6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S市1号动迁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三原告,三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并取得房屋钥匙,进行简单装修后入住。2015年6月20日,原告李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卡转账20万元;2015年7月5日,原告李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卡转账33万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张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女儿王小转账5万元,被告均确认收到,三原告总计支付房款60万元。
协议同时约定,该房屋无抵押、转让、赠与、遗嘱赠与、权属纠纷等事项;该房屋为动迁安置房,根据国家现有房地产政策规定需满三年才能办理产权过户转让手续,在此期间,无论房屋价格上涨或下跌,双方均不能解除合同,房屋满三年后被告无条件配合三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等。目前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已具备过户条件。但是协议满三年后,三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绝配合,要求加价,一再拖延办理产权证。
2015年,被告因与其儿子李小、儿媳张小及孙女李小一的共有纠纷被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其儿子李小等人补偿款35万元,且因拒不履行而被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月11日区人民法院对三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正式查封。2019年8月29日,在区人民法院主持下,三原告与被告儿子李小、儿媳张小、孙女李小一达成调解协议,由三原告向三位申请执行人支付合计37万元(其中房屋的余款35万元),以换取三位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
现上述房屋已经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四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确认2015年6月6日被告与三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签订合同时,房屋属于动迁安置房,原告明知系争房屋三年内不得转让,存在不可过户的风险,风险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出过加价,加价的理由是房价上涨,但是原告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之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也未收到房屋尾款35万元。
 
本院查明
2015年6月6日被告(出售方、甲方)与三原告(买受方、乙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S市1号房屋(动迁安置房),房屋建筑面积为75.37平米转让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出售的房地产做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产。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产成交总价格为95万元。协议生效后乙方先付定金2万元,乙方应于2015年6月20日向甲方支付第一次房款20万元,乙方应于2015年7月10日向甲方支付第二次房款33万元,甲方同意留40万元押金,到过户时乙方付清。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双方立即过户。
甲方承诺:共有人一致同意出售该房屋。此房屋无抵押、转让、赠与、遗嘱赠与、权属纠纷等事项。出现以某种情况,乙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作为甲方违约,违约赔偿责任按照第6条。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动迁安置房:根据国家现有房产政策的有关规定需满叁年才能办理产权过户转让手续在此期间无论此房价格上涨或下跌甲乙双方都不解故解除合同,此房屋满叁年后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但转让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用任何借口拖延时间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产权过户时由乙方支付一切税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三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并取得房屋钥匙后入住至今。2015年6月20日,原告李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卡转账20万元;2015年7月5日,原告李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卡转账33万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张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女儿王小转账5万元,被告均确认收到,三原告总计支付房款60万元。剩余未支付房款为35万元。
另查明,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目前除本案所涉司法查封外,无其他过户障碍。该房屋于2019年10月14日办理了产权证,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
本案中,原告认为,2015年被告因与其儿子李小、儿媳张小及孙女李小一的共有纠纷被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其儿子李小等人补偿款35万元,且因拒不履行而被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月11日区人民法院对三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正式查封。2019年8月29日,在区人民法院主持下,三原告与被告儿子李小、儿媳张小、孙女李小一达成调解协议,由三原告向三位申请执行人代被告支付了合计37万元(其中房屋的余款35万元),以换取三位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原告也认可,当时代原告支付37万元是原告自行决定的,未经过被告同意,以换取对房屋的解封。目前系争房屋具备变更登记的条件。
为此,原告还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区人民法院执行谈话笔录、原告代被告缴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本案中三原告还欠被告房屋尾款35万元,该笔尾款必须向被告支付。至于三原告向案外人支付37万元用以抵扣系争房屋的房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代为偿付的这笔钱款是并非针对系争房屋的房款,与被告无关。若三原告愿意向被告支付尾款35万元,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审理中,对于房屋尾款35万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也同意将尾款35万元打入法院的代管款账户。关于过户涉及的双方税费,原告明确由三原告一并支付。三原告称其具备购房资格,三原告名下均无商品房。购房前,三原告居住在宅基地房屋内,不属于商品房买卖限购对象。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一、李一、王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位于S市1号房屋权利转移登记至原告张一、李一、王一名下;
二、原告张一、李一、王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四剩余房款人民币35万元。
 
律师点评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给了被告,被告亦应恪守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其向案外人代被告支付了合计37万元(其中房屋的余款35万元),以换取三位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原告所述无论是否属实,该笔债权应属于追偿权纠纷,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未同意其代付,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应由原告另行解决,对此不予处理。
基于房屋买卖所涉的购房尾款35万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原、被告也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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