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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父母与子女签订协议为遗嘱还是合同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8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坐落于B市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B市1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被告系母女关系,李小与王小一是母子关系。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张三名下。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谅解书》(实际为分家协议),中间人王五,三方共同签署了过户协议书。双方约定登记在王小一和张三名下的位于B市2号的房产出售,出售款约260万。2号全部归被告所有;同时约定坐落于B市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之前认识一个叫王小二的无业人员。从2016年开始频繁接触被告,其自称做干儿子。此人经常说自己生意亏本向被告借钱,据我们掌握。从2016年至今,被告为了填补王小二所谓的生意亏本,至少给了王小二600万不止。我方现了解到,王小二现在意图谋划B市1号房产,我们一家人都住在B市1号,是一家人唯一共同生活的地方。
在众多朋友的撮合劝导下,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涉诉房屋《过户协议书》,但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过户。2号当时是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置,原告出资27万元,被告出资9万元。现被告违背当初承诺,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三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方确实签订过一份谅解书,但是我方之前签订的是赠与的内容,我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谅解协议书第一页我方没有见过,该文件从形式上和内容上不符合常理。2014年和2019年的协议内容上不一致,第一份是买卖,第二份协议没有买卖内容。原告提交的2014年谅解协议书没有原被告骑缝签字,却有一个不在场的中间人的签字。为人子女不可能与被告签订这样的协议,被告现仅有一套住房,D区房子在两个月之前签订的合同,已经卖掉了,卖掉的房子原告还在法院提起了诉讼。
从现有的房产谅解书合同内容看不是对等的,2号是部分产权,而本案的房产是全部房产。涉案房产是被告唯一的房产,老人之所以不同意赠与给原告,还是因为两个人的矛盾很激烈,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对其尽赡养义务,所谓的遗嘱被告也不想履行了。
第三人王小一述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三与案外人李四系夫妻关系,李小系二人之养女。1982年10月21日,李小与案外人王小登记结婚,育有一子王小一。1995年11月19日,李四去世。
1999年4月11日,张三(买方、乙方)与M公司(卖方、甲方)签订《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主要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居住。上述房屋售价每建筑平方米2009元,价款合计为234269元。后,张三将房款付清。1999年6月21日,1号房屋登记至张三名下。该房屋现由原告李小及其配偶王小居住使用。
2014年1月2日,张三(妈妈)与女儿(李小)、王五(中间人)签订《房产谅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女儿李小同意放弃2号房产共有产权中王小一享有的产权份额,房屋由妈妈自行处置。二、妈妈张三将其名下1号房屋过户给女儿李小,妈妈正房大一间享有终生居住权。三、女儿李小与女婿王小将尽全力照顾好妈妈晚年生活,尽可能多陪老人,有事多商量,有问题多沟通。让妈妈晚年愉快的安度晚年。共同居住期间,生活费由女儿全部承担。妈妈的医药费及保姆费用由自己承担,不干涉妈妈的经济。《房产谅解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被告张三不认可原告李小提交的该份证据,辩称我方没有见过该房产谅解书第一页,没有见过中间人,我方当时签订的是遗嘱,是张三百年之后,涉案房屋可以赠与李小,当时在B市1号的涉案房屋之内签订的,当时在场的人是李小和我方,当时是原告拿出的版本,两页纸,这个是遗嘱现在我方手里没有。两页纸第一页是原告对我方承担抚养义务,我方在百年之后把房屋给原告。张三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
2019年4月12日,张三与李小签订《B市1号过户协议》(以下简称《过户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2014年1月2日李小与母亲张三签订《房产谅解书》以来,作为其女儿李小一直积极照顾母亲的晚年生活。但该谅解书第二条将张三名下1号房屋过户给李小的约定,经李小多次做工作,其中又考虑亲情及母亲的身体和精神状况不能过激的方法情况下,迟迟未能落实,现达成如下协议。母亲张三同意尽快落实原《房产谅解书》第二条,将该房屋通过赠与的方式过户至女儿李小名下,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赠与公证及过户手续。《过户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2003年12月14日,张三、王小一(买受人)与J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2号房,建筑面积111.52平方米,总金额为356651元。关于房款,张三出资9万元,王小一贷款27万元,贷款已由李小以王小一名义于2007年12月5日全部还清。现,该房屋已被张三出售,房款均在张三处。
再查,经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截至2020年1月9日,李小在本市名下无房产。截至2020年1月9日,案外人王小在本市名下无房产。
庭审中,张三辩称其出资252785元为王小一购买了T区一套商铺房屋,所以王小一承担2号的贷款是礼尚往来,由此证明原告提交的房产谅解书第一页内容不对等,1号房屋是张三的唯一住房,从没有想过卖房。李小和王小一则表示张三确实为王小一购买了T区房屋,但该房屋一直由张三控制和使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2004年开始被告说要将1号房屋卖掉,就说给别人不如卖给李小,从2014年的时候我们双方签订合同,要卖给我方共有产权的房子,后来为了保障就写了王小一和张三的名字,由李小偿还2号的贷款27万元,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了《房产谅解书》。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B市1号房屋归原告李小所有;
二、被告张三配合原告李小办理坐落于B市1号。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谅解书》,约定了李小同意放弃2号房产共有产权中王小一享有的产权份额,房屋由张三自行处置和张三将其名下1号房屋过户给李小等内容。
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过户协议》,约定张三同意尽快落实原《房产谅解书》第二条,将1号房屋通过赠与的方式过户至李小名下,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赠与公证及过户手续。被告张三虽辩称李小提交的《房产谅解书》第一页与其之前签订的谅解书第一页内容不一致,但并未向法庭充分举证证明该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张三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谅解书》和《过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2号房屋已被张三出售,张三未依照《过户协议》约定将1号房屋过户给李小的行为不妥,故李小主张1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张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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