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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 :公司借员工名义买房,员工不承认借名买房怎么办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6-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K公司起诉称:2005年6月前后,我公司决定在甲市乙区XX路266号购买一批房产解决公司中层员工的住宿及工作稳定问题,因为各种原因,我公司借用了公司16名员工的名义购买公司房产。我公司与16名员工协商办理借名购房事宜,并约定由我公司出资购买的房屋分别登记在16名员工名下,由我公司提供购买借名房屋的全部房款、税费,出名员工配合办理购房合同、产权证等手续;购房合同原件、房产证原件、银行按揭款及税费支付票据原件等均由我公司保管,我公司需要办理产权证变更时,出名员工应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借名购买房屋所有权归属我公司,由我公司统一分配、变动使用,房产证与居住人不完全一致,并约定:凡承诺终生追随公司发展的优秀员工、中层员工均被列入出名人范围;凡出名买房的员工未经公司允许,任何人不准使用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不准出租、不准外借、不准非直系亲属借住。此后,出名的16名员工均表示同意我公司借名买房的政策,并积极配合办理了购房手续。自2005年至2015年10年间,我公司与16名员工均一直按上述约定履行。借名购房之后,登记在曹先生名下的505号房屋面积系100.65平方米,于2008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曹先生离职,我公司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曹先生为了非法占有我公司房产,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曹先生协助我公司办理位于50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我公司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曹先生答辩称:购房时,没有任何人与K公司签订过借名买房协议或者出具过购房说明,直至2016年2月,罗先生才要求16人中的12人补签购房证明,包括我在内的其中4人均未补签购房证明。另外13个案件中,冯先生作为诉讼被告,居然不知道自己的被告身份,也没有出过庭,显然是借其名义进行的虚假诉讼。物权凭证是认定物权归属的直接依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以物权凭证记载为准。505号房屋所有权证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完全一致,我是登记所有权人,应以此认定房屋权属。我与K公司并无借名登记的书面约定或口头约定,K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K公司作为原告,主张505号房屋存在借名登记的口头约定,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我的抗辩意见否认口头约定的存在,那么举证责任及不利后果应由K公司负担。K公司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实际情况是K公司自愿出资,由我夫妻二人买房,而非借名购房。我自1999年6月至2014年5月在K公司工作,我爱人自1993年6月至2014年7月在K公司工作。买房时,罗先生说我岳父是他恩人,我们夫妻干了许多年,给我们买房将来岳母可以跟我们过,老人由我们来照顾。2005年12月和2006年2月,我亲自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与《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春节刚过,罗先生到我岳父老家和我岳母说给我们在甲市买了房。等老了跟我们一起过。后,罗先生为我岳父上坟时再次表明在甲市给我们买了房,了结了心愿。K公司出资的性质,属于自愿代我付款的行为,属于向我赠与资金的性质。K公司代我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及按揭贷款,我并无偿还义务。自购房入住至今十二年,我一直实际拥有居住在505号房屋中,并交纳了相关的费用,K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过异议。综上,我与K公司并不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故K公司主张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不应得到支持。

  Z银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三、法院查明

  2005年8月3日,K公司与L公司签订《XX小区房屋买卖双方临时合约》以总价款706806元订购505号房屋,签订临时合约时支付2万元;并约定签订合同7日内,买方到卖方指定地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给卖方212626元,余款48万元向住房贷款银行贷款支付。2006年2月16日,曹先生与Z银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曹先生为购买505号房屋向Z银行贷款47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6年2月16日始至2026年2月16日止。L公司于2006年1月9日向曹先生出具金额系215787元的购房款发票;于2006年7月8日向曹先生出具金额系471276元的购房款发票。后,曹先生于2008年取得50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7月8日,K公司与XX修物业服务中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其中所列附件载明16名员工对应的房号及物业费金额,涉及17套房屋,包括曹先生名下的505号房屋。

  经查,K公司所购XX小区17套房屋中,除包括曹先生在内的4人外,K公司曾就另外13套房屋以借名购房为由将登记所有权人诉至法院。上述案件中,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与K公司均签署《购房证明》确认借名购房事实,并认可房屋所有权归属K公司。法院判决由K公司向Z银行清偿剩余贷款以解除房屋抵押权,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K公司名下。

  另查,K公司以借名购房为由向王先生提出诉讼,要求王先生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经过一审再审终审最终判决K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Z银行清偿甲市乙区XX路XX小区606号。Z银行收到房屋全部贷款后7日内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权解除手续。在上述房屋抵押权解除后7日内,王先生协助K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转移登记至K公司名下。

  四、法院判决

  1、原告甲市K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第三人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505号房屋的剩余全部贷款。第三人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房屋全部贷款后七日内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权解除手续。在上述房屋抵押权解除后七日内,被告曹先生协助原告甲市K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甲市K公司名下。

  2、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被告曹先生负担(原告甲市K公司已交纳,被告曹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甲市K公司)。

  五、律师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K公司与曹先生是否达成借名购房的约定。结合在案证据可知,K公司以职工名义同期购置了包括505号房屋在内的17套房屋,由K公司与售房单位统一洽商、联络、办理各种手续,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所有涉案手续原件全部由K公司持有并掌握。且,订立房屋买卖契约前期,K公司以己方名义签署《XX小区房屋买卖双方临时合约》,购房后亦由K公司签署《XX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K公司对于借用员工名义购房之缘由的解释亦可与所举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结合同期所购房屋均由房屋登记人与K公司补签《购房证明》确认借名购房事实的实际情况。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K公司所述事实,虽然K公司与曹先生就借名购房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K公司已就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予以充分举证。曹先生辩称因关系特殊及工作贡献,K公司向其赠与购房款,但其提交之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K公司与曹先生就赠与款项达成合意。K公司举证更具优势,故对其所述予以采信。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名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应予支持。现K公司同意一次性清偿贷款以解除抵押权,故不持异议。K公司要求曹先生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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