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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卖方于买方支付尾款后才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5-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衷某诉称: 2015年8月30日,原告经中介公司居间服务,与被告郭某签署二手房买卖合同,2015年9月22日网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完成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后7日内完成房屋交接手续,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日是2015年10月13日,最迟应当在2015年10月20日完成,但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才把房屋移交,致使原告不能在供暖季前完成装修。根据购房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前发生的物业费、供暖、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在物业交接过程中发现燃气表计数不正常,北京燃气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信息是被告欠缴燃气11022立方米的费用,多次催促被告缴纳,被告未履行。燃气公司以欠费为由不让原告购气,影响原告房屋的使用,原告为此代缴天然气费用25130.16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偿还代缴燃气费25130.16元;2.被告赔偿合同违约金15120元,误工损失1808.21元,交通费102元以及诉讼费。

 

  2、被告辩称

 

  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燃气费,我们交接的时候还有余额,不存在欠缴的问题;对于其他费用,我们不存在违约,不应赔偿。原告将剩余房款支付给我后,我们就通知原告进行交接了,很明显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不存在违约情形。

 

  陈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二、法院查明

 

  2015年8月30日,衷某(买受人)与郭某(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衷某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成交总价为630万元;在房屋交付日以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供暖、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等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且出卖人应当于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日前结清并出具物业、供暖费用结清证明,交付日后(含当日)发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应当在过户后7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卖双方任何一方不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的,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方按日计算向合同的另一方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在购房资格通过后,出卖人做夫妻更名至陈某名下,自产权人更名至陈某后所有合同内容由陈某继续履行,资金监管及贷款由陈某与买受人操作履行。

 

  2015年10月29日,郭某以陈某(出卖人)名义与衷某(买受人)签署《物业结清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在居间人的协助下,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及其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就涉案房屋的物业交接事宜(除补充条款)已交接完毕,且出卖人与买受人在此确认: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前往物业查清所有相关物业费用情况(包括电费、物业管理费),出卖人依约结清了除燃气费、有线电视以外所有费用,现双方确认办理完毕全部费用结清以及物业交接手续。此房有线电视费未结清、燃气欠费未结清(上:-1010.7,下:23222.434)”。

 

  2015年11月5日,衷某将涉案房屋燃气表更换,维修任务单载明已用气量为23222立方米,总购气量为12200立方米,超出11022立方米。2015年11月9日,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与郭某沟通,要求其解决欠缴的燃气费问题,郭某不认可燃气存在欠费。

 

  2016年4月1日,北京燃气公司开具一张购买人名称为XXX衷某的发票,记载衷某购买天然气补气25130.16元。

 

  另查,郭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双方离婚。

 

  庭审中,郭某称自己并没有违约,之所以2015年10月29日才交房是由于衷某将购房余款150万元于2015年10月28日才支付给自己,并提交一张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证明。关于欠缴燃气费,郭某不予认可,其称截至2015年10月31日前所有物业费均以结清,并提交了庄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

 

  三、法院判决

 

  1、郭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衷某燃气费25130.16元;

 

  2、驳回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衷某与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涉案房屋原系郭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与陈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离婚,且涉案房屋由郭某过户至陈某名下,再由陈某过户至衷某名下,据此应认定为陈某对涉案房屋出售一事知情。此房屋交付前所涉未结清的燃气费系郭某、陈某共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期间产生,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衷某已将该费用垫付,故其请求郭某、陈某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其代缴的燃气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双方对房屋约定产权过户的时间及支付房屋尾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故法院采信郭某提出的应于衷某付清房屋余款150万元后将房屋交付的主张。本案中衷某于2015年10月28日将余款付给郭某,郭某于2015年10月29日交付房屋并不构成违约,故对于衷某要求郭某、陈某承担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衷某主张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于法无据,亦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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