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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父母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借名买房还是赠与?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4-2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先生起诉称:我和徐女士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7月29日结婚,2009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2013年10月24日复婚,后又于2015年6月5日离婚。被告张小姐是我二人之女。2009年1月9日,我以被告的名义与X省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停车位出让协议,以一次性付款方式向L公司购买位于甲市乙区XX路XX小区8-13-2号房屋一套及地下320号车位,我以被告的名义向该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款、车位款等款项。后我又购买了比本案房屋面积大的XX佳苑506号房屋,于是将本案房屋及车位转卖给案外人陶先生,再用陶先生支付的购房款来装修XX佳苑的房屋。2010年6月,L房地产公司向我交房时,我便将涉案房屋及车位交付给陶先生。我和徐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购买多套房屋,且大多房屋都是借被告之名购买的,第二次离婚时确定了除A地房屋以外的其它房屋均归属被告。2009年我购买涉案房屋,我没有把购房款赠与过被告,也没有把涉案房屋赠与过被告,当时只是借用被告的名字向开发商购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产权至今登记在被告名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我和第三人系甲市乙区XX路XX小区8-13-2号的真实权利人,该房屋为我和第三人共同共有;2.请求确认我和第三人系甲市乙区XX路XX小区地下320号车位的真实权利人,该车位为我和第三人共同共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小姐答辩称:诉争房屋及车位不是借名购买而是对我的赠与,属于我个人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女士称,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不动产都在被告名下,属于被告所有。诉争房屋及车位是对被告的赠与,非原告和我共有。

  三、法院查明

  原告和第三人于1986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2013年10月24日复婚,2015年6月5日再次协议离婚。被告是原告和本案第三人的女儿。2009年被告在外地就读大学期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于2009年1月9日与案外人L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本案诉争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56.82万元为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前。同日,原告还以被告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停车位出让协议,购买XX小区地下室320号停车位使用权,价格为10万元。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书和停车位出让协议书上买受人(乙方)及受让方(乙方)的被告姓名为原告所签并按指印。同日,L房地产公司开具了付款方为被告的房款发票和车位发票。2011年3月1日,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产权来源为买卖商品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中记载的业务类别为转移登记、受让方为被告、产权来源为买卖。

  另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离婚析产协议书中写明“其他资产分配:位于A市C区的房产(已办产权证)、位于B市D区的房产(已办产权证)、位于K省L市的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和乙方(原告张先生)给张小姐的存款100元均归女儿张小姐所有,但甲乙方不得单方处置此条房产”。

  2013年10月31日的“移交物品的手续”中写明:……另有房产(一)甲市乙区XX佳苑A座506室暂在张小姐名下;(二)在甲市A地130多平方米的平房,也在张小姐名下暂挂。……双方对以上资产和以后资产一致认为是共同共有,共同商议开支……。

  原告和第三人2013年11月4日“关于家庭财产、收入及开支的协议”中写明:家庭所有财产{张先生、徐女士名下所有财产(包括银行各种形式资产、对外投资和固定资产)}都归夫妻双方共有,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名义隐瞒或转移财产,如有以上行为的,将失去参与分配财产的权利。

  原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离婚析产协议书中写明:“甲市A地平房占半亩地,房屋120平方米归双方所有并待处置变现,以合同表明的价格扣除税费及成本后的余额由双方各得50%价款”;“5、复婚后现有房产的约定:(一)甲市乙区A座506室、面积172.21平方米,由张小姐享有所有权。(二)K省L市秀的房产面积为122.98多平方米,由张小姐享有所有权,装修事项由女方全额自费承担。女方对/5条的(一)和(二)款的房屋均享有使用权,男方对第五条的(一)款的房屋均享有使用权”;“已处置A市房产288万元、B市房产115万元、转让股权所得款近75万元,小计478万元及形成的孳息。以后必须处置(1)L市房产所得价款(2)女方已签订买卖合同购房并在女方名下,产权证尚未办理中,建筑面积108.23平方米,位于甲市乙区C路家属院1101室出售所得价款。第(1)(2)所列房屋以以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准。上列各款无论是在女方或张小姐处均归张小姐所有,与其他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本案诉争房产且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行为是借名买房还是赠与,本案诉争房产的权属为原告和第三人共有还是被告单独所有。

  借名买房是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借名买房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无明文规定,现实生活当中的借名买房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关于房地产、信贷、税收等法规政策,实际出资人的购房、贷款等资格或条件受限而借用有资格或符合条件的他人的名义。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成立须借名人与出名人达成合意,出名人虽是登记的所有权人但未实际出资且约定所有权归出资人,故出名人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中负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之下协助借名人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赠与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有明文规定,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成立须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第一,关于被告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基础关系即原告和第三人借被告的名义买房还是对被告的赠与,原、被告对各自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原告与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抛开亲情按一般合同关系主张借名买房,则须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否则对于涉及夫妻及家庭财产方面的纠纷应依据婚姻家庭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诉争房产为商品房且房款及车位款为一次性付清,不存在限购、限贷等借名买房的客观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借名买房,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就该房产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仅为自己的陈述,故其主张本案诉争房产为借名买房无事实依据。原告和第三人的两份离婚析产协议中所列房产,除以被告名义购买的甲市A地宅基地及房屋由原告和第三人约定归双方所有、处置后各得50%价款之外,其他以被告名义购买且登记在被告名下的4套房产,双方均约定归被告所有或者处置后的价款归被告所得,甚至约定在原告或第三人名下的房产也归被告所有或者处置后的价款归被告所得,故无法认定为借名买房。既便认定所列房产为借名买房,也不能以此推定本案诉争房产即为借名买房。上述所列房产中位于甲市乙区XX佳苑的房产,原告和第三人复婚后曾约定暂挂被告名下、为双方共有,但再次离婚时又约定归被告所有,以此不能推定本案诉争房产即为借名买房,与原告所称的“操作习惯”也相互矛盾。上述所列房产,原告和第三人离婚时约定归被告所有在法律上无实际意义,事实上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主张本案诉争房产为赠与所得,也是自己以及第三人的陈述,但从人情、常理及法律的角度综合考量,可认定为赠与。法律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行为性质无明确规定,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相近似的行为视为赠与,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种行为在子女婚后视为父母对其子女的赠与,此种行为在子女婚前更应视为赠与。

  第二,关于本案诉争房产的归属为原告和第三人共有还是被告单独所有,既便在借名买房关系成立之下也不能认定原告享有所有权,何况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并不成立。其一,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借名买房中借名人与出名人达成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合意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借名人依据借名买房合同要求确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违背了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则。其二,不动产登记薄在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认定上确实是作为权利推定,故所记载的物权状态并不总与真实的物权状态相一致。但在借名买房中,借名人通过出名人购买房屋并将所有权登记于出名人名下为双方合意,房屋出卖人与出名人(登记的权利人)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完成所有权登记,也是出名人的意愿所在,否则也不可能出现借名买房。借名人如自以为是真实的权利人又否定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出名人为所有权人的物权状态,属于逻辑错误,混淆了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其三,本案诉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原告所为,原告作为被告的父亲以及法律专业人士,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意志并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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