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金先生、倪女士起诉称: 2017年11月9日,我方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约定以134.5万元的成交价格购买被告康先生名下位于甲市XX佳苑30号楼1202号房屋,购房定金为20000元,我方支付康先生定金后,定金托管于X公司。被告康先生在合同中约定该物业处于无抵押无查封状态,否则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我方向康先生支付了定金20000元,并将该定金托管于X公司。2017年11月10日,我方查询到房屋处于被法院查封的状态,属于限制交易的情形,故康先生构成违约。X公司作为中介机构未将该信息告知我方,违反行业规定,属于严重失职行为。基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我方多次找被告退还定金未果。截止至目前,我方查询到涉案房屋已被卖给他人。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我方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由二被告共同返还我方双倍定金4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我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康先生答辩称:首先,我在签订《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之前已将涉案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告知X公司的小王。小王让我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时不要透露涉案房屋被查封。在签订《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的第二天,X公司让我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告知我如果涉案房屋在2017年11月19日之前没有解封,则由我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因此我并不存在欺诈。其次,我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是因为原告告知不再购买。
被告X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我公司在得知涉案房屋被查封的第一时间就告知原告,涉案房屋也不是通过我公司另行出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被告康先生(曾用名:康某甲)原系甲市XX佳苑30号楼1202号房屋及甲市XX佳苑352号车库登记的所有权人。2017年11月9日,原告金先生、倪女士(乙方)与被告康先生(甲方)、X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丙方出售及购买位于甲市XX佳苑30号楼1202号房,该物业产权状态:无抵押;物业成交价格为1345000元;甲乙双方约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办理该房屋(预约)权属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该款由乙方支付给丙方,本合同生效后,签署款项即为定金,三方约定该定金由甲方交由丙方托管,在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和交房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前述定金支付于甲方;前述支付条件未成就的,非经甲乙丙三方协议、司法文书、政府指令,甲、乙均无权要求托管方将定金支付于本方,且甲、乙双方不得因此要求丙方承担相关责任;基于丙方签署本合同前已提供之服务,甲方同意向丙方支付佣金20175元,佣金支付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前。该合同第十四条手写内容约定:如本条款与本合同其他条款有冲突,以本条款为准:将定金20000元托管于居间方,其中10000元作为托管定金,于买卖公证后解除托管,另一个10000元作为交房保证金,于交房手续完成后解除托管;甲方承诺该物业无抵押无查封状态,因时效原因无法查档,若之后因此产生纠纷,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该物业还包括一个车位,位于甲市XX佳苑352号车库,价格是150000元。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并托管于X公司,康先生向原告出具收条。2017年11月10日,原告金先生得知甲市XX佳苑30号楼1202号房(以下简称1202号房)被法院查封,康先生承诺于2017年11月19日以前解除查封。2017年11月10日,康先生根据X公司的要求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康先生于2017年11月9日与倪女士、金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位于XX佳苑30号楼1202号,该房屋属于甲市中院执行查封状态,本人承诺在2017年11月19日之前解除该房屋的查封,若在此期间未能解除查封,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
2017年11月13日,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提前解除查封、扣押财产通知书,载明:我院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1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现决定提前予以解除对甲市XX佳苑30号楼1202号房屋的查封。当天,甲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1202号房屋的查封。
另查,根据被告康先生和中介小王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此二人对诉争房屋在签订《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时就已经被查封的事实存在故意隐瞒或抱有侥幸心理。
四、法院判决
1、撤销原告金先生、倪女士与被告康先生、甲市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
2、被告甲市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康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先生、倪女士定金20000元;
3、驳回原告金先生、倪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该条规定,可撤销的欺诈行为需具备以下要件:1、欺诈方有欺诈行为;2、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3、被欺诈方需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4、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所谓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就本案而言,靳律师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满足以上要件,具体表现为:1、根据小王及康先生的陈述,在签订《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前,康先生及小王已知晓1202号房屋被法院查封,同时小王亦明知并告知康先生被查封的房屋无法进行交易,但其二人均未将此事实告知原告,并且仍在《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的第十四条手写注明1202号房屋无查封。因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康先生及小王故意隐瞒1202号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存在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欺诈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时1202号房屋仍属于查封状态,根据上述规定,查封的房屋不得转让,根据小王的陈述,其对此亦是明知的。因此交易房屋是否被查封应系买受人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性因素。庭审中,二被告虽认为1202号房屋在《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预约)权属转移登记的时间前(即2017年11月30日前)已经被解封,故并不影响房屋交易。但由于1202号房屋于2017年11月13日被解封的事实并不能推翻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时房屋被查封的事实,而结合小王与康先生的微信以及X公司要求康先生出具承诺函亦可知双方明知隐瞒1202号房屋被查封会存在风险,且对于1202号房屋在2017年11月30日前能够解封亦抱有侥幸心理。由此并不能由此推定原告在得知1202号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仍愿意签订《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故认定正是由于小王、康先生故意隐瞒1202号房屋被查封诱使原告作出愿意签订上述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同时,由于小王系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上述行为亦是为了促成《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的签订,故应视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X公司承担。综上,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二原告已按约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0定金,现虽定金系由X公司占有,但根据《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约定上述定金最终系交付给康先生,故在《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撤销后,被告康先生、X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当然,对于康先生和X公司内部而言,若康先生承担了返还责任,可向X公司追偿。至于是否应当加倍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是以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本案中的定金并不属于上述性质,且本案涉及的主合同系被撤销,故原告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加倍赔偿金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