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张某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北京市平谷区涉诉房屋售予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73.22平方米,成交总价760 000元,首付款280 000元,剩余房款480 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被告。被告委托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收取房款及其余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首付款,2011年2月22日按合同约定将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等款项共计22 644元交付给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代缴,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交付房屋,原告按期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也没有代替原告向有关部门交付上述费用,更不同意退还原告交付给被告由被告代收代缴的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等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契税、代办产权代办费共计22 644元,并支付利息。依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的判决书,判决截止2018年1月31日原告尚欠被告房屋价款368 080.76元,由于该判决作出前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2月份、3月份两个月的房屋价款(每个月为3222.87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平谷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据判决书要求原告在被告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后将该判决所列房屋价款368 080.76元一次性支付至法院执行账户,原告立即履行了该判决及执行法官要求,一次性将尚欠被告的房屋价款支付至法院执行账户,但就2018年2月份、3月份已经重复交给被告的房屋价款执行法官不予折抵,建议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重复支付的房屋价款6445.74元。
2、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当时购买房屋是在建工程,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预收的公共维修基金14 644元、契税7600元、代办产权代办费400元按照一手房收取的,原告也是认可的,我办理产权证时缴纳了9000多元契税,这个差额未向原告主张。原告办证的契税不是我交的,代办费是从取得房产证到过户到原告名下,我支付的费用远远超出400元,不同意返还。原告重复支付2个月包含本金和利息。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10年1月8日,被告拍卖取得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共23套房产。其中一套卖与原告。2011年1月14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一)出卖人所售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为楼房,坐落为:北京市平谷区。该房屋所在楼栋建筑总层数为17层,其中地上16层,地下1层。该房屋所在楼层为1层,建筑面积共73.22平方米。(二)该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为住宅。第三条 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 (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为:单价10 380元/平方米,总价760 000元。(二)买受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出卖人支付房款,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260 000元,剩余房款480 000元分期付款支付。第八条 税、费相关规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应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购房所发生的应由买方承担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等税费,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给出卖人代收代缴。因一方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导致交易不能继续进行的,其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房价款1%的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原因须缴纳新的税费的,由政策规定的缴纳方缴纳;政策中未明确缴纳方的,由买受人缴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首付款,被告代收契税7600元、公共维修基金14 644元、产权代办费400元。
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本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3月20日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张某在李某取得北京市平谷区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后七日内将剩余房屋价款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张某尚欠价款368 080.76元),李某收到张某支付的价款后七日内协助张某办理北京市平谷区涉诉房屋的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手续。
2018年5月7日、10月16日,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13日,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支付契税22 800元、不动产登记费80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支付房款368 080.76元。2018年2月12日、3月20日,原告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各3222.87元。2018年8月31日,被告自行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支付缴纳契税9152.76元。
三、法院判决
1、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张某房屋公共维修基金一万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契税七千六百元、产权代办费四百元、重复支付的房款六千四百四十五元七角四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首先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代为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收取了原告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代办费等,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按法院判决自行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缴纳了契税,交纳了不动产登记费。被告未履行义务而代收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代办费,以及原告履行判决前重复支付的房款,应予退还。被告提出的合同是按一手房屋约定的,原告应当交付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不应退还,其未及时付清房款还应给付利息的辩解,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不予采纳。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知该房屋属于二手房交易,双方仍按一手房约定办理转移登记,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支付相关费用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