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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律师 浅析如何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2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尹女士起诉称:2009年4月18日,我和被告协商,双方就被告所有的坐落在A县XX街XX小区3号楼401号房屋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7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我丈夫黄先生直接支付现金68000元给被告,下欠被告2000元尾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我,我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14年被告取得房产证,我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然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致使我房屋产权登记不能。所以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和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被告协助我办理A县XX街XX小区3号楼401号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苟先生大家辩称:房屋买卖协议是我与黄先生协商,双方拟定草稿协议后打印成正式协议,我先签字,当时黄先生没有签字,黄先生称把合同拿回去签字,原告尹女士把黄先生的名字划掉后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我不清楚黄先生与原告尹女士的关系,房款68000元也是黄先生现金支付我,我与原告尹女士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另外,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为67平方米,而产权证上房屋面积为70平方米,多出了3平方米,原告应按现价5000多元/平方米补齐差价。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也不会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法院查明

  2009年4月18日,原告尹女士(乙方)与被告苟先生(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在A县某某统建还房有房屋一套,面积6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现达成如下协议:1、房屋总价为7万元(大写:柒万元整);2、房屋位置在A县XX街XX小区3号楼401号;3、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6.8万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整),在房产权交付时再付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4、集资建房的统一标准:室内水泥地面,安装铝合金玻璃窗、进户防盗门一道,水、电、气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5、房屋产权证转移手续由甲方协助,并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手续转移给乙方,办理税、费由乙方负责;6、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办理房产证时上缴一份;7、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8、此协议签字生效后不得反悔,如一方反悔付对方违约。”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尹女士的丈夫黄先生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被告苟先生房款68000元,被告苟先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尹女士。2009年10月27日,被告苟先生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同意,因苟先生的套房已出卖尹女士天燃气转户给尹女士,为证。”,并将此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尹女士。2014年10月24日,A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坐落在A县(现为开州区) XX街XX小区3号楼4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苟先生名下。

  四、法院判决

  1、原告尹女士与被告苟先生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2、被告苟先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尹女士将坐落于A县XX街XX小区3号楼4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尹女士名下。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告尹女士与被告苟先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A县XX街XX小区3号楼401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靳律师认为,原告尹女士与被告苟先生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苟先生辩称与原告尹女士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是与黄先生协商的房屋买卖事宜,而《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并无黄先生的签名,且从被告苟先生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同意内容也可以看出,被告苟先生当时是认可房屋出售给原告尹女士,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尹女士与被告苟先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09年4月18日成立并生效,故被告苟先生抗辩与原告尹女士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尹女士与被告苟先生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且原告方在签订协议当天已按约定支付了房款68000元给被告苟先生,被告苟先生也在协议签订当天交付了房屋给原告尹女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尹女士和被告苟先生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无效的情形,故原告尹女士与被告苟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苟先生辩称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苟先生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尹女士与被告苟先生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房屋产权证转移手续由被告协助,现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已完全具备了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将A县XX街XX小区3号楼4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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