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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再婚,前妻所生之子可否参与继承父母再婚后遗产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1-0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某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所有权50%份额;2.被告张某珊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所有权50%份额;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张某珊于19934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系张某珊之生女,李父之继女,在李父和张某珊结婚后一直照顾二人生活。李父于20191218日去世。李某红、李某芳、李某国、李某军、李某丽系李父与前妻所育五子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为李父与张某珊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现李父留有遗嘱,因原告在其生前尽心照顾,因此在其去世后将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属于李父所有的份额由原告继承。2020212日,原告向六被告发送《自愿接受遗赠告知书》,表示接受李父的遗赠,被告张某珊于2020213日签收。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诉房产所有权有争议,应先析产。涉诉房产并非张某珊与李父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1985年建成,1986年以军产福利房形式分配给李父及原配李母共同居住,李母享有一半。李母自1986年搬至涉诉房产居住至1990年病故,李母未留有遗嘱,按照民法典规定应顺位继承。关于军转私所涉各项费用应作为顺位继承人共同负债,按继承比例分摊。

李某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诉房屋为军产房改房,非普通商品房。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李父,该房为1986年军队分配给李父与李母居住,李母在此居住至19903月病逝。1997年军队将该房进行军产房改革,按照李父、李母的军龄及工龄折价出售给原分配的房主,即李父和李母,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母去世后,子女未提出分配遗产,事实上李父代为保管李母的遗产。虽李父与张某珊于19934月结婚,但张某珊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其生活来源于李父。该处房屋具有军产房改房的特殊福利性质,虽仅登记在李父名下,但应为李母与李父的共同财产,李母的遗产部分应由其子女继承。

李某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诉房屋用李母的工龄抵扣,张某珊并没有工龄,所以涉诉房屋与原告及张某珊无关,应该由其他被告顺位继承。1993年、1994年因为张某珊在的情况下,李父将我们一家三口全都赶出去了,我们连夜搬走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李母19903月去世,张某珊与李父大概19934月结婚,在李母没过世之前是我们一家三口住在涉案房屋中,住到了1993年、1994年。搬走之后也通过其他家庭了解过李父的生活情况,我认为张某珊有自己的目的。

李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有李母一半的份额。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五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某国、次子李某军、长女李某红、二女李某芳、三女李某丽。李母于19903月死亡。李父与张某珊于19934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王某梦系张某珊之女。李父于20191218日死亡。李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19971220日,J单位与李父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

201621日,李父至北京市C公证处(以下简称C公证处),对《遗嘱》进行公证,遗嘱内容为:我是李父,在我名下有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的房产一处,军队房改成本价售房。该房产是我和妻子张某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份额,为我的个人财产。因我年事已高,为了避免纠纷,我现自愿对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立如下遗嘱: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份额,在我百年之后,由我妻子的女儿王某梦一人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对待。我李父的子女对此房属于我的个人份额不享受任何权利,女儿王某梦对我夫妻二人尽心尽责,细心照顾,已经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由王某梦、张某珊按份共有,其中王某梦占50%份额,张某珊占50%份额;

二、张某珊、李某红、李某芳、李某国、李某军、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某梦办理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李父名下且系李父与张某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系李父与张某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李父与张某珊有权对案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进行处分。李父于201621日出具《遗嘱》一份,并在C公证处公证,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系李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李父于20191218日死亡,王某梦于2020212日即在公证处办理了邮寄《自愿接受遗赠告知书》的公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现王某梦要求确认其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1636411号房屋50%份额,张某珊占有50%份额,并要求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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