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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出资借父母工龄所购房屋归属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1-0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山、李某丽、李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丰台区1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父亲李父、母亲李母于1954年结婚,两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是长子李某山、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芳、三女李某丽、四女李某玲、次子李某辉。李父于2019312日去世,李母于202058日去世。位于丰台区1号房屋系李父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去世后,房屋应当由原告与被告继承,但被告李某辉却将房屋据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子李某山系李父与前妻所生,属于李母的继子。1983年李父从单位退休,由李某辉接班,当时李某辉与父母共同居住在丰台区单位宿舍。1987年危房改造,单位根据李父夫妇的工龄、结合李某辉与父母共同居住且现供职于本单位的现实情况,征求李父的意见后,决定分配三居室一套给李父及李某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198710月入住时李某辉还未结婚,1998年出资购房时,李父提出由李某辉夫妇全额购买,待二老离世后此房亦归李某辉所有,因法律意识不足并未留下书面证明,但已经向子女口头表达过此意。如今,李父和李母均已去世,原告便迫不及待要分割房屋,全然不顾及李某辉全额出资购房,并经父母授意拥有此房之事实。原告诉状中声称被告想占有此房,事实是被告有权拥有、占有此房。

分割涉诉房屋的前提,须向原告支付房款及增值部分。单位考虑李父工龄及李某辉的工作才会将本应分配给两人的两个小面积房屋变更为一个三居室房屋,并由李某辉全额出资。原告妄图掩盖事实分割房产,但分割房屋的前提应先将李某辉当年的购房款及至今的增值部分返还,否则,任何人无权分割该房。因此原告诉称并非事实,根据购房时分配政策及实际出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兰、李某芳辩称,李某辉所述基本属实,如果有我们的继承份额,我要求继承自己的份额。

 

原告诉称

李父与李母再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芳、三女李某丽、四女李某玲、次子李某辉。李某山系李父之子,与李母系继母子关系。2019312日李父去世,202058日李母去世。位于丰台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李父名下。经双方协商房屋市场价值为3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由李某辉继承,李某辉分别给付李某山、李某丽、李某玲、李某兰、李某芳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50万元;

二、李母名下存款311586.3元归李某玲所有,李某玲分别给付李某山、李某丽、李某兰、李某芳、李某辉折价款人民币各51931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李父、李母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李父名下,系李父与李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因此应属于李父、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辉提出涉案房屋在分配时考虑了其因素,且购房款系由其交纳,但其所提交的房屋计价单及购房款收据,均署名李父,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收据的交款人为李父本人书写,而证人李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李母曾向李某借款,无法证明李某辉为购房实际出资,因此法院对李某辉实际出资购房的事实难以采信。因此涉案房屋应当属于李父、李母的遗产。

李父、李母生前未留有遗嘱,因此涉案房屋及存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某山、李某丽、李某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辉均系的李父、李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庭审中,李某兰提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虽然其提交了李父的诊断证明及医药费清单,但不足以证明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李某辉提出李某山未尽赡养义务,缺乏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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