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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后所得单位福利房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1-0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刚、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父向李某军出售丰台区1号房屋的692094元应收款债权作为李父的遗产,由李某刚、李某文与李某军平均继承。由李某军向李某刚、李某文各支付230698元。

事实与理由:李父与张某兰夫妇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子李某刚、次子李某军、三子李某文。李父与第一任妻子李母育有一子李某航。张某兰于19891029日去世,李父于20191228日去世。二人均未立遗嘱,遗产均未分割。1987年李父、张某兰夫妇在单位福利分房的过程中取得朝阳区2号房屋。19891029日张某兰去世。后单位房改,2号房屋在折抵了张某兰的工龄后由李某刚全额出资购买。20022号房屋拆迁,共得拆迁款约53万元。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由李父出面购买了丰台区单位1号房屋。该房屋中属于李父的份额以及李父所遗留的存款应当由继承人平均继承。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望在本院中将李父去世后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一并分割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军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购房款我已经在过户之前给付,通过现金形式分四次给的,具体哪天给的记不清楚了。2、同意分割养老金账户以外的存款,我们长期和老父亲共同居住,分割时候应该考虑多分,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应该少分或者不分。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父与前妻李母生育一子李某航。李母去世后,李父与张某兰再婚,婚后生育三子:长子李某刚、次子李某军、三子李某文。张某兰于1989103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父于20191228日去世。李父于200332日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李父名下。2011420日,李父与李某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692094元的价格将1号房屋出售给李某军。双方还签订了《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

1号房屋同日过户至李某军名下。现该房屋登记在李某军与其爱人张某珊名下。李某军主张已在房屋过户前将692094元房款分四次通过现金形式给付李父,并提供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一张予以佐证。李某刚、李某文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张发票是售房行政管理环节的必然产物,不以结清房款为前提,不能作为房款已经结清的凭证。李某军未就其给付房款一节提交其他证据。

另查,被继承人李父生前与李某军共同生活。李某军主张其对老人尽赡养义务较多,要求多分遗产,二原告不同意,认为李某军系为了解决自己住房问题才与老人共同生活。李某军主张李父去世时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李父男77岁,汉族,本人去世后愿将现居住的位于丰台区1室房产留给李某军一人继承。”

 

裁判结果

一、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刚、李某文房款各230698元;

二、李某刚、李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李某军丧葬费用1445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李某军主张李父去世时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将1号房屋由李某军个人继承,但见证人陈连军、骆征均未出庭作证,李某刚、李某文均不认可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李某军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该遗嘱真实,李父在其生前又通过与李某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对房屋进行了处分,故对李某军的该意见,法院无法采信。李某军主张已在过户前将房款以现金形式分四次给付李父,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因房款系自行划转,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亦不能说明购房款已实际支付,故对李某军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李父对李某军享有的692094元债权应作为李父的遗产予以分割。针对该债权,李父未留有遗嘱,故李父对李某军享有的692094元债权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李某航表示自愿放弃李父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对此不持异议。故,692094元债权应由李某刚、李某军、李某文三人法定继承,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现李某军未实际给付李父房款,故应由李某军给付李某刚、李某文相应房款。李某军主张其长期与李父共同生活,在分割遗产时应该多分,考虑到李父已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1号房屋出卖给李某军,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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