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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亲属之间换房协议无效可否主张增值损失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1-2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购房款85万元,房屋增值款35436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0年8月16日及2011年1月3日,原被告及双方父亲张父签署了两份房产协议,约定原被告之间为借名买房关系。被告购买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购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已按约定清偿了被告购买的西城区房屋贷款并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按照协议被告同样应将位于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清偿贷款本息后,配合原告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且在明知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恶意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贷款400万元自行使用。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经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因涉案房屋设定抵押履行不能,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成此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强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有权利对其作出处分。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过户一案之前,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抵押,被告不存在过错。房屋不存在消灭、毁损情况,被告也没有损害行为,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另外,涉案合同的购房款为85万元,其中30万元系被告通过向招商银行贷款30万元偿还。故被告亦是涉案房屋的出资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5万元购房款没有依据,且被告出资的30万元购房款对应的增值部分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张某利与被告张某强系姐弟关系,张父系二人之父。2010年8月16日,张父、张某强、张某利签署房产协议,内容如下:张父于2002年3月出资以张某利名义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二号房屋一套,经父子女三人协商,对该楼房的今后产权、使用权达成协议如下:一、自2010年7月以后的剩余贷款费用由张某强负责承担。二、该楼房房产暂放在张某利名下,但所有权与张某利无关,待贷款付清后,转至张某强名下。过户前张某强必须将张某利个人出资购买的一号房屋过户给张某利的名下……。张父、张某强在该协议当事人处签名,张某利未签名。
2011年1月3日,张父、张某强、张某利另签署协议书,内容如下:张某利于2011年1月6日代张某强出资28.2万元给张某利名下的二号房屋还齐贷款并协助张某强将此房过户到张某强名下。张某强在2011年2月15日前代张某利出资28.2万元给一号房屋协助张某利将此房过户到张某利名下。双方代还贷款数相互抵消,……张某利、张某强、张父均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2011年1月6日,张某利清偿了二号房屋的全部贷款本息。并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强名下。另,张父向本院出具声明,表示涉案合同虽有张父签字,但协议内容为约束张某利与张某强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协议中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但张父放弃相关权益,由张某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父将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张某利,张父不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另查,2019年5月8日,张某利以张某强为被告,以张父、宋岳洪、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为第三人,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份,张某强作为买房人向卖房人齐某购买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购房款总计85万元。2009年12月28日,齐某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张某强购房定金5万元。2009年12月29日,齐某出具收款证明,写明收到张某强购房首付款共计35万元,其中现金5万元,银行转账收款30万元。2010年1月14日,齐某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张某强交来房屋余款50万元,该房屋款项已结清。2010年1月18日,张某强登记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12月28日,张某利向张父转款5万元,同日,张父将该笔5万元取出。2009年12月29日,张某利向齐某转款30万元。2010年1月9日,张某利向张父转款23万元。2010年1月14日,张父连同张某利的23万元向齐某转款50万元。张父认可其多转的金额系借给张某利用于其支付购房款。至该案庭审时,涉案房屋仍有两笔抵押权登记未办理注销。
张某利亦不同意代其清偿主债务以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二抵押权人表示涉案房屋抵押权合法有效,担保的债务未清偿前不同意放弃抵押权。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依据与张某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强名下,自房屋产权登记于张某强名下时,其依法成为房屋新的所有权人。现张某利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根据张某利提交的两份协议及购房款支付情况,本院可以认定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为张某利直接或者通过第三人张父所付,张某利与张某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3日的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已依约还清了二号房屋剩余贷款,并将二号房屋过户至张某强名下,张某强应依约将一号房屋贷款还清后,协助张某利办理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张某强虽违反上述协议的约定,但因一号房屋现有两个有效的抵押权存在,故在上述抵押权未消灭前,张某利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上的不能履行,无法支持。因履行不能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综上,本院驳回了张某利的诉讼请求,此后,张某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张某利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提交上述案件庭审笔录、张某强为产权人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张某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还款账户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被告贷款30万元,且该贷款由被告偿还,该笔贷款是张某强向张某利支付的购房款。该笔录显示张某利陈述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时,表示二号房屋是以张某利名义进行贷款,父母代张某强还款。二号房屋剩余28.2万元贷款也是由张父还的。一号房屋贷款30万元也是父母在还,一号房屋全款购买,其中607200元由张某利出资,剩余房款是张父向朋友借款……经质证,原告表示涉案房屋为全款购买,没有购房贷款。原告确实收到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30万元,但系因原告向他人借款,以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偿还债务,30万元与涉案房屋无关,并非购房款,且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
另查,张某强于2010年1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某利与被告张某强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张某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利赔偿购房款85万元,房屋增值款3543600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涉案协议书约定,原告已依约还清了二号房屋剩余贷款,并将二号房屋过户至张某强名下,张某强应依约将一号房屋贷款还清后,协助张某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鉴于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支出的购房款、中介费及办理产权登记支出的契税、工本费等必要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其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的意见,鉴于生效判决已确认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为张某利直接或者通过第三人张父所付,且被告提交的贷款合同系在其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之后签订,该贷款并非购房贷款,原告虽认可其收到了30万元贷款,但并不认可系被告支付的购房款,表示系因原告向他人借款,以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偿还债务。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涉案房屋购房款,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表示涉案房屋评估的市场价值过高的意见,亦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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