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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以夫妻一人名义办理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1-2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继承位于a号房屋部分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具体以评估报告为准);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为继父女关系,原告随母亲黄某霞一起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和被告以及母亲同在电器厂工作。1989年厂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全家居住,1996年厂按国家房改政策将该房屋产权出售给被告和原告母亲黄某霞所有,办理的产权证只写了被告一人的名字,但应当依法认定为是被告和原告母亲黄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9月6日,原告母亲黄某霞因故去世后,该房屋作为原告母亲黄某霞所有的部分成为遗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因被告拒不认可原告的继承权,想要自行将房屋出售后将全部房款占为己有。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洪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涉案房屋是我买的,合同是我与厂签订的,是用我的公积金购买,其他费用也是我缴纳,我认为涉案房子是我个人所有;2.即使房屋系我与黄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也是第一继承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继承人黄某霞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没有权利继承,因此,房屋应当全部归我所有,不包括其他人。
  第三人王某群陈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如果法院判决我享有该套房屋继承权,我自愿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
  第三人王某仁陈述称,我的意见与第三人王某群是一致的,如果法院判决我享有该套房屋继承权,我自愿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
  三、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黄某霞与案外人王父原系夫妻关系, 5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三子女,大女儿系第三人王某群、二子第三人王某仁、小女儿原告王某皓,离婚时双方协议三名子女归案外人王父抚养,黄某霞每月支付女儿王某皓生活费12元,至其年满18岁时止。,黄某霞于与被告齐某洪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11岁时跟随黄某霞同被告齐某洪一起生活至成年。此后,黄某霞于2016年9月6日因病去世。另,黄某霞之父于1984年11月因病去世,黄某霞之母于2004年1月因病去世。
  被继承人黄某霞与被告齐某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系原电器总厂职工(以下简称公司), 1997年5月15日,被告齐某洪与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此后,为办理涉案房屋上市证,被告以现金及职工个人住房“存量补贴”核销方式补交了涉案房屋土地收益金。
  四、裁判结果
1被告按照遗产折价支付原告530400元
2驳回原告王某皓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结合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被告个人财产还是被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二、若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财产,原告及第三人应当继承的份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告与被继承人黄某霞登记结婚,被继承人黄某霞于2016年9月6日死亡,而涉案房屋于1989年经被告所在单位公司分配给家庭居住使用、于1994年至1998年期间以被告名义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于1997年以被告名义与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于1999年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于被告名下、于2004年至2010年期间以被告“存量补贴”核销了土地出让金及以被告补交了部分土地出让金,上述因分配取得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支付的购房款、签订的购房合同、办理产权证、补交土地出让金等事宜均发生在被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支付购房款、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产权证、补交土地出让金均已被告的名义办理,且以被告的“存量补贴”核销了部分土地出让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黄某霞死亡后,对黄某霞享有的涉案房屋一半的产权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对被继承人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一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等四人应当均分,各项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因第三人王某群、王某仁均表示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原告亦表示愿意接受,故原告应继承被继承人享有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四分之三,即八分之三。现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继承涉案房屋产权部分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不宜改变涉案房屋现有由被告居住、管理使用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继承涉案房屋产权部分的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涉案房屋现有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304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部分为530400×38=198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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