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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拆迁公司与共有产权人之一签订协议有效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1-2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君、李某华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某荣与w公司签订的《丰台站改建工程住宅搬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丰台站改建工程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丰台站改建工程住宅搬迁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荣、w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李某荣、李某君、李某华 ,父母生前均未留遗嘱,父母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处。、
2019年11月,李某荣与w公司恶意串通,以过低的价格,私自签订诉争协议,将诉争房屋予以拆迁,严重侵犯了李某君、李某华 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荣辩称:不同意李某君、李某华 的诉讼请求。我和w公司之间没有串通行为,我没有理由以过低价格签订诉争协议。
被告w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某君、李某华 的诉讼请求。1.不能确定李某君、李某华 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或其他权利;2.我公司与李某荣无串通行为,根据李某荣给我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被搬迁人,我公司是依照正常工作流程与其签订合同,没有损害李某君、李某华 合法权益的动机;3.诉争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未影响李某君、李某华 利益,不存在以过低价格签订协议的情况,安置方案符合丰台站搬迁补偿方案的规定。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依长幼分别是李某君、李某荣、李某华 。李母于1999年7月1日去世,李父于2011年5月11日去世,李母与李父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诉争房屋于李母、李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李父名下。
2019年12月20日,w公司丰台火车站征地拆迁项目指挥部(甲方)与李某荣(被搬迁人,乙方)签订《补偿协议》,双方就诉争房屋搬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乙方自愿选择异地定向安置搬迁补偿方式,搬迁补偿款共计1979841元。
2019年12月22日,w公司丰台火车站征地拆迁项目指挥部(甲方)与李某荣(被搬迁人,乙方)签订《安置协议》,约定李某荣自愿认购丰台区二号房屋,建筑面积92.82平方米,认购价格为10000元/平方米,实际购房款为928200元,甲方应付乙方退还预扣购房款、弃购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等费用合计1706600元,乙方在领取上述费用的同时向甲方缴纳实际购房款。
2020年7月31日,w公司丰台火车站征地拆迁项目指挥部(甲方)与李某荣(被搬迁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所在5号楼5单元78号所有被搬迁人在搬迁期限内已全部完成搬迁工作,甲方给予乙方小组比例奖50000元/户。二、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小组比例奖人民币50000元。”
李某君、李某华 主张李某荣与w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1、拆迁之前w公司、李某荣与李某君、李某华 就拆迁方案协商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w公司系明知有其他继承人;2、李某君、李某华 委托刘某与w公司进行沟通,刘某将代理手续交给w公司,但w公司一致未联系李某君、李某华 ,径行与李某荣签订协议;3、诉争房屋市场价值300余万,但是拆迁价值仅100多万,损害李某君、李某华 利益。4、原本可以选择三套一居室,但李某荣仅选择一套两居室,剥夺了李某君、李某华 的选择权,损害了二人的利益。
针对李某君、李某华 上述主张,w公司称:1.拆迁补偿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两种方式。我公司联系的是李某荣,李某荣带着李某君、李某华 来的,称是兄弟姐妹关系,李某荣与李某君、李某华 对补偿方式未能达成一致;2.李某君、李某华 来时未提交身份证明材料,我公司无法核实其身份,之后二人未交代理手续也未主动与我公司协商过;3.二原告有一人一直联系不上,后来考虑到奖励周期比较短,李某荣提供了承诺,表示其是唯一继承人,故我公司与其签订协议;4、如果李某荣不出具《承诺书》,公司不会和李某荣签订协议;5、针对房屋所有权人死亡的情况,正常流程应为,如果继承人协商一致,则可以委托其中一人签订补偿协议,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应告知先行诉讼确认房屋由谁继承;6、针对本案情况,李某荣还可以选择两个一居室或一个三居室。
针对李某君、李某华 的主张,李某荣称:签订协议之前,三方对安置方案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将警察都叫过来了,说不认识我,我一气之下,我就写自己是唯一继承人,是我自己写的。”
w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信(以下简称证明信)、《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其有理由认定李某荣系李父的唯一继承人。承诺书》载明“今有本人李某荣现住址丰台一号房屋,产权人李父(已故)现因遇上拆迁,由于本人没有过户,特此承诺我与产权人关系为父子关系,本(人)在此长期居住20年,本人李某荣为李父唯壹继承人……”,李某荣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李某荣认可上述材料系其向w公司提供。
李某君、李某华 对w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w公司为证明诉争协议内容符合丰台站改建工程住宅房屋搬迁补偿方案的规定,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向本院提交《致居民的一封信》、《丰台站改建工程入户调查表》、《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搬迁评估结果报告》、《审核意见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经询,李某荣认可诉争房屋系遗产,主张李父去世之前留有口头遗嘱让其继承房屋,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裁判结果
确认李某荣与北京市w公司签订的《丰台站改建工程住宅搬迁安置协议》、《丰台站改建工程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丰台站改建工程住宅搬迁补充协议(一)》无效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李某君、李某华 以李某荣与w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诉争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诉争协议无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荣与w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李某荣、李某华 、李某君认可诉争房屋系遗产,法院予以认定。李某荣虽主张李父有口头遗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诉争房屋应为李某君、李某华 、李某荣共有。
就李某荣而言,首先,其在明知李某君、李某华 系诉争房屋共有权人的情况下,向w公司出具材料表示自己系诉争房屋唯一继承人。其次,其在未与李某君、李某华 就补偿方案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签订协议。综合上述两点,法院可以认定李某荣就签订协议存在过错。
就w公司而言,首先,房屋登记在李父名下,结合李某荣带李某君、李某华 前往w公司协商的情节,法院有理由相信w公司在签订协议前已经知晓李某荣存在其他兄弟姐妹,即诉争房屋有其他共有权人。其次,w公司在已知有其他继承人存在,且未就补偿方案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片面强调李某君、李某华 未提交身份证明材料,未尽到审慎核查的义务。以“二原告有一人一直联系不上,后来考虑到奖励周期比较短,李某荣提供了承诺,表示其就是唯一继承人,我们就和李某荣签了”为理由,径行与李某荣一人签订协议。第三、w公司认可如果没有《承诺书》不会与李某荣签订协议,且w公司表示针对本案情况按照流程应先行诉讼,而本案中《承诺书》明显存在瑕疵且未完成继承诉讼。综合上述三点,法院有理由相信w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过错
依当事人陈述可知,本次拆迁有两种补偿方案,二者有明显区别。即便是房屋安置,也有多种选择。因李某荣与李某华 、李某君之间未能就补偿方案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李某荣与w公司签订诉争协议,损害了李某华 、李某君对补偿的选择权,产生了损害后果。
综上,李某荣与w公司在明知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且共有人之间就补偿事宜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李某荣出具了内容虚假的《承诺书》为理由,签订诉争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李某君、李某华 的利益,故法院认定李某荣与w公司所签订的《安置协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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