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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亲属转账未标注用途,其拒不返还属于不当得利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1-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800040.5元及利息(以280004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强与原告在2012年8月商定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套别墅卖与原告,原告当时一共给了被告300万元,现在能查询到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2年8月27日转给被告200万元,2012年8月31日转给被告80万元。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原告因为持有毒品被判刑6年,原告于2020年刑满释放后找被告交涉,被告既不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也不返还购房款,被告对属于原告的280万元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强辩称,我跟原告之间是兄弟关系,我们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我父母生前承租了2号房屋,父母去世之后,原告购买上述房屋时,我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进行购买,原告购买后把房屋对外出租,因为我没有房,收取的租金应该有我一部分,但是原告从未给过我租金。2011年前后,上述房屋拆迁,原告得到了拆迁款1000多万元,我跟原告协商,他答应给我600万元,让我购买房子,之后原告只给我打了280万元,后来我就联系不到原告了。我没有不当得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张某刚系被告张某强的弟弟。
1997年2月18日,张某刚与北京H公司签订《买卖房协议书》,约定张某刚购买宣武区2号房屋。
2012年8月8日,张某刚(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F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张某刚在拆迁范围内有宣武区2号6间房屋,该地址在册人口包括:户主张父、之妻张母、之子张某刚。拆迁补偿款为73236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及奖励费2611元,扣除购买现住公房折价款后,补偿款、补助费共计734971元。
2012年8月27日,张某刚北京银行账户转入拆迁补偿款14382015.49元。同日,张某刚将其获得的上述拆迁补偿款转账支付给张某强2000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转账支付给张某强800000元。
现张某刚起诉至本院,要求张某强返还不当得利款2800040.5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张某刚主张其曾与张某强口头约定,由其出资3000000元购买张某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套别墅,其向张某强支付了全部款项,但张某强未将该房屋交付与其本人,亦不同意退还房款。张某强否认与张某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强主张其本人名下没有住房,其父母生前承租的2号房屋变更为张某刚承租时,张某刚与其协议,房屋拆迁后张某刚所得拆迁款分给其6000000元,张某刚获得拆迁款后,仅向其支付了2800000元,其并未获得不当得利。张某刚认可2号房屋是其父亲生前承租的房屋,但认为该房屋在1997年已经由其出资购买,该房屋的拆迁款与张某强没有任何关系,其也没有答应分给张某强6000000元,其转给张某强的钱是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别墅用的。张某刚、张某强针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刚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以下要件:第一,一方取得不当利益;第二,另一方受有损失;第三,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第四,一方取得不当利益与另一方受有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不当得利大致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所谓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因受损方的给付而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义务。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因给付外事由所发生的财产变动,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变动并非出于受损方有意识的或者基于一定目的的行为。根据张某刚的主张,张某刚所述的不当得利的类型应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给付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张某刚陈述其向张某强转款的目的是购买张某强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套别墅,但其未提交其与张某强之间存在买卖该房屋的任何证据,在张某刚提交的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中亦未注明转账用途,因此,张某刚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张某强转账的款项适用于购买房屋的用途,张某刚与张某强之间的转账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张某刚要求张某强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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