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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共有房屋拆迁后应按照份额比例分割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18


原告诉称
李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李三、张四将Z村1号宅院拆迁补偿款的1/4给付我,即101万元。
李大、王小系夫妻关系,李七、李三系其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李大、王小共建有房产三处,均位于Z村。李大与王小生前于1984年10月2日立下分家单,对三处房产进行了分家。其中Z村三间旧房一处分给李一;村东南四间新房一处分给李二三间,余下一间分给李七;村北四间一处分给李三三间,余下一间分给李七。2009年,李三和李二互换了房屋,且二人同时答应李七换房后各自院内有其一间房。
2017年,Z村拆迁,李三占用的房屋院落即换房后的1号被拆迁,2019年6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分割Z村1号宅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019年11月被告与拆迁人签订补偿补充协议,Z村1号宅院的补偿款为400余万元,应有原告1/4份额。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三、张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拆迁款一事我与李七私下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两次的拆迁补偿款一共给李七28万元,2020年4月6日我给李七10万现金,剩余18万元本打算通过银行转账给李七,就让李七在银行门口先打110万元的收条,但是收条被李七之妻抢走一部分,已经报警处理。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系夫妻,二人原为Z村村民,后王小于2000年3月1日去世,李大于2014年11月17日去世。李大与王小共育有八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一、次子李二、三子李三、长女李四、次女李五、三女李六、四女李七、五女李八。
2009年4月20日,李三与李二签订一份房屋互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Z村村民李大膝下有三个儿子,也有三处宅院,虽然没有写分家单,但都各有各的住处,形成了自然分家,哥仨也毫无意见。现在二儿子李二和三子李三哥俩自愿互换房屋和院落。”该协议落款处有互换房屋人李三、李二签名、执笔人签名及Z村村民委员会章印。
2017年4月26日,拆迁人(甲方)镇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乙方)李三签订Z村拆迁补偿协议书,2018年5月14日,经重新评估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9年,李七以析产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李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七拆迁补偿款及各项奖励款合计605158元;二、驳回原告李七的其它诉讼请求”。李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1日,李三与镇人民政府签订《Z村宅基地拆迁补偿补充协议》,载明支付李三扣减后的拆迁款4040783.2元。
 
裁判结果
李三、张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七拆迁补偿款合计1010000元。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请所依据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四辩称其与李七私下达成给付李七28万私了此事的协议,且已于2020年4月6日在李一家中以现金形式给付李七10万元,剩余18万欲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但李七在银行门口写完110万元的收条后,李七之妻将收条抢走撕毁,故其并未将18万转账给李七。
该种说法存在诸多有悖于常理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首先,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李三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李七拆迁补偿款及各项奖励款合计605158元,并且已经执行,张四表示双方商议两次拆迁补偿一共给付128万元与李七私了,但其又称以现金形式给付李七10万,并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剩余的18万元,其叙述与事实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其次,张四称其2020年4月6日背着现金去往李一家给付李七现金,后又称当日去的是李二的房屋,李一只是偶尔去住,平时无人居住,在场人还有李三、李七及其妻子,在无其他人证等证据的情形下给付他人大额现金,且当时并未写收条,此举有悖生活常规。
最后,审理过程中张四称背包中110万现金重量为50斤左右,亦不符合实际情况。为证明其主张,张四提交一份银行流水证明其于2019年12月10日取款90万元,后于2020年4月6日将现金给付李七,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可以认定李二在与李三换房前,Z村1号院内正房四间中的其中一间归李七所有。在该房屋被拆迁后,拆迁人对属于李七的房屋进行的拆迁补偿应当归李七所有。因本案所涉房屋被拆迁前,李七已通分家的形式取得了被拆迁房屋中一间正房的所有权,故其享有相应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权利。在李三签订的《Z村宅基地拆迁补偿补充协议》所获的拆迁补偿中,根据李七和李三对正式房屋享有份额的比例,由李七分得四分之一。故对李七要求李三、张四给付Z村1号宅院拆迁补偿款10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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