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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 ——父母子女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产权归谁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17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位于B市1号归张四所有,被告在上述房屋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时协助张四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张四名下;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向张四支付拆迁补偿款520000元。
王大与陈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儿子王四、长女王一、次女王二、三女王三。张四与王四于199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双方离婚,2009年12月17日复婚,夫妻双方于2010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在B市3号(以下简称3号院)的宅院建造房屋五间。2013年4月双方再次离婚。
2014年10月22日王大去世。2017年11月张四以分家析产为由将王四、陈小、王一、王二、王三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四对上述房屋的使用权,经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确认上述房屋应该有张四的份额,张四对上述部分房屋拥有使用权,但鉴于上述宅院及房屋已经启动拆迁,法院未对上述房屋予以分割,现上述宅院和房屋已经拆迁,张四认为,其对上述房产拥有合法份额,应当分得上述房屋及宅院的拆迁利益。
故张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张四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四辩称,不同意张四的诉讼请求,张四起诉与事实不符。张四所述3号院新建南房5间,是用原有材料所建,根据拆迁方案,这5间房按每平米400元的计算补偿。张四所说要回迁房没有事实依据。对方户口也没有在我家,在我户口本上显示非亲属关系,不同意张四诉讼请求。仅拆迁的南房5间和对方有关系,其他房屋都没有关系。这5间和所有人都有关系,和我儿子王小四也有关系。南房5间是2010年建的,和李四没有关系,她是我第二个媳妇,2003年结婚,2007年离婚。
被告赵六辩称,2018年12月我和王四结婚,同意王四答辩意见。
被告陈小辩称,同意王四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一辩称,南房5间我们姐妹三个都有份,使用的都是旧木料和旧砖,是盖北房剩下的材料。
被告王三辩称,同意王一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小四辩称,要分的拆迁利益和我有关系,我户口也在被拆迁房屋。拆迁前后都住在礼贤,父母离婚时候我跟的是我母亲张四。
被告王二辩称,我1993年结婚,结婚前一直在家住老房,老房是北房5间、东西厢房3间,剩很多木料,我也跟着盖房了。
被告王三辩称,我1992年结婚,也参与建房了。
被告王小四辩称,没有参与建房,王小四与王四是父子关系。
 
本院查明
王大与陈小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一子,依次为王一、王二、王三、王四,2014年10月22日,王大去世。3号院宅基地由王大申请取得,1988年,王大、陈小在3号院建北房3间、东西厢房各3间。1998年12月26日,张四与王四登记结婚,2000年7月4日生育一子张小四,2001年7月,双方离婚。后王四与李四结婚,生育一子王小四,2007年王四与李四离婚后,王小四由李四抚养。2009年12月17日,张四与王四复婚,王四与张四婚姻存续期间,王四、张四、王大、陈小共同生活在3号院,并未分家。
2010年2月9日,张四、张小四的户籍迁入**院。2010年11月,王四、张四、王大、陈小共同生活期间,3号院建造南房5间,张四主张建房由张四、王四夫妻出资建造,其他人没有出资,但王四、陈小主张是王大、陈小出资建的北房5间,主要是用原来建房剩下的材料建的。
2013年4月8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王四与张四离婚。婚生子张小四归张四抚养,自2013年4月起,王四每月给付张小四抚养费500元。2017年12月26日,王四与赵六登记结婚,2017年12月28日,赵六的户籍迁入**院。
张四曾在一案件中起诉王四、陈小等,请求判决3号院内南侧北房5间中东数一、二两间房屋归张四居住使用,本院审理后认为,对于2010年11月在涉案院落建设的北房5间,系张四、王四夫妻存续期间建设,且陈小、王四等人认可并未分家,王四、张四、王大、陈小共同生活,故对此房的建设,张四亦应有一定的贡献,应有一定的份额。虽然张四理应对涉案的部分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但是考虑该村已经启动拆迁,村民已经搬出居住,此房已经无法实际居住使用,对于张四要求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
2018年,3号院涉及拆迁,拆迁时陈小、王四、赵六、张四、张小四户籍均在**院,且均为农业户籍,其中陈小、王四、赵六在3号院居住。
根据本院调取的3号院拆迁档案显示,3号院宅基地面积为432.61平方米、建筑面积255.19平方米,其中南房5间建筑面积为74.20平方米。陈小与王四对3号院宅基地院落进行分院处理,分别与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陈小同时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
 
裁判结果
一、位于B市1号由张四居住使用,陈小在上述房屋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时协助张四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张四名下;
二、陈小给付张四拆迁补偿款共计10712.46元;
三、驳回张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3号院拆迁前南房5间有张四的份额,张四、王四、陈小虽对南房5间的出资来源有争议,但均未证实,根据南房5间系陈小、王大、张四、王四共同生活期间建造,考虑到各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财产均有贡献,法院认定陈小、王大、张四、王四对南房5间形成共有关系。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本案中,张四已和王四离婚,南房5间未约定份额或各自出资额,法院认定陈小、王大、张四、王四等额享有南房5间的份额。王一、王二、王三主张对南房5间有份额,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四是否享有拆迁安置权益及拆迁补偿款数额,根据拆迁政策,被拆迁院落内户口在册的产权人及其直系血亲(含配偶)系拆迁安置对象,故张四符合拆迁安置对象,被告方关于张四与王四已离婚不符合拆迁安置对象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律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张四作为拆迁安置对象且为房屋产权人之一,其有权要求因3号院房屋被拆迁产生的安置房进行安置,原告主张以B市1号进行安置,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权属情况以及各安置房面积情况,法院对原告的安置请求予以认可。
关于张四享有的拆迁补偿款数额,法院认定如下:
根据南房5间的重置重新价、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数额及张四在南房5间中的份额,法院认定张四享有重置重新价、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32031.50元;关于区位补偿系对宅基地使用权被征用的补偿,因拆迁前张四是梁家务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3号院户口在册人员,且张四对南房5间享有物权,故法院认定张四系3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本案中,王四与张四离婚并不影响张四作为3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性质,但考虑到3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的来源、张四与王四婚姻存续期间、张四在3号院房屋所占的份额等综合因素,从公平角度法院认定张四享有区位补偿价191705.78元。
关于安置房产权性质差异补助费,法院根据B市1号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1000元,张四享有安置房产权性质差异补助费62250元;关于周转费,考虑系对被拆迁安置人在安置房交付前的过渡性质的补贴,法院综合考虑张四占有南房份额与3号院房屋建筑面积比例,酌定张四享有周转费35975.18元;关于其他包括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工程配合奖、环境贡献奖、创业补贴、资源节约与垃圾减量奖励等房屋补助与奖励费用,因张四拆迁时确未在3号院居住,故此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四享有拆迁补偿款共计321962.46元,扣除B市1号购房款311250元后,张四仍享有10712.46元,因本案拆迁补偿款由陈小持有,故陈小应承担给付原告相应拆迁补偿款的责任。因本案安置房尚未交付、办理产权证书,本案暂无法确认安置房的所有权,可待相应条件具备时,由陈小配合原告办理产权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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