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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被继承人能否立遗嘱处分夫妻共有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13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小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代位继承B市1号拆迁所得安置房屋220平米中六分之一的份额;2.判令原告代位继承B市1号拆迁所得各项补偿款六分之一的份额即87313元。
李大、王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女李一、一子李二。1994年12月7日,李二与张二登记结婚,1996年8月1日生育一子李小二(即原告)。1997年4月5日,李二因病去世。1999年3月11日,王小去世。2018年6月2日,李大去世。王小、李大去世后,在B市1号留有宅院一处。李大虽就其个人财产作出处分,但王小生前未留有遗嘱,我依法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份额。2017年,某村纳入改造项目,李一作为继承人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协议,并分得拆迁安置楼房两套及拆迁补偿款523879元。
我与李一就拆迁利益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一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但原告无权继承。理由如下:第一,李大去世前曾立遗嘱,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故原告无权继承。第二,原告无权继承王小的遗产,1999年王小去世后,我和爱人出资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王小所有房屋已灭失。第三,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两年内未主张继承的丧失继承权,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第四,原告户口在其一周岁时随其母亲迁走,户口不在本村,且之后与被继承人再无任何来往,未尽到任何赡养义务。
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大于1941年6月30日出生、2018年6月2日去世,王小于1944年10月8日出生、1999年3月11日去世,二人系夫妻关系,生前共育有一女李一、一子李二。1994年12月7日,李二与张二登记结婚,1996年8月1日生育一子李小二。1997年4月5日,李二因病去世,不久后李小二户口随其母张二迁出某镇某村。1999年3月11日,王小去世。2018年6月2日,李大去世。王小、李大去世后,在B市1号留有宅院一处,即涉案院落。
为证明涉案院落房屋建设及权属情况,李一向本院提交《集体社员申请建房审批表》及《自述遗嘱》各一份。该建房审批表载明1976年3月17日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人民公社批准了李大建房三间的申请。《自述遗嘱》载明“为了明确遗产,特立此遗嘱作为凭证,自述将我名下房产归我女儿李一所有。立遗嘱人李大”。李小二认可遗嘱效力,主张代位继承王小遗产对应的拆迁安置利益。
庭审中,李一自认涉案院落中原有北正房三间、东厢房两间,系李大、王小在世时建设,但提出1999年(王小去世后)李一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修及建设,故现有的北正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含门道一间)、西厢房三间系其与李大共有。李一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小二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2018年10月9日,李一(乙方)与Z公司(甲方)签订《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18年12月28日,李一(乙方)与Z公司(甲方)签订《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
《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中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显示:被拆迁人李一,房屋坐落B市1号,建筑面积100.39㎡。1、房屋重置成新价,120657元。其中,房号1建筑面积53.41㎡、金额63639元,房号2建筑面积18.35㎡、金额22523元,房号3建筑面积28.63㎡、金额34495元;2、装修、设备、附属物评估价为20143元;3、评估总额为140800元。4、认定宅基地面积160㎡。①房屋重置成新补偿价120657元,②装修、设备、附属物补偿价60234元,评估补偿总额180891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二四万零五百七十二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李小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人对其继承的财产及其产生或转化的权益依法享有权利。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位于B市1号院落,双方争议问题并分析如下:
1.涉案院落中房屋产权的认定。涉案院落中原有北正房三间、东厢房两间系李大、王小生前建设;李一虽提出1999年其对上述院落中房屋进行了翻修建设,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1999年李大年纪尚不满60周岁,推定其有足够的建房能力;即使李一可能有一定的出资出力,也宜认定为对父亲的帮扶或者赠与,不应据此占有份额。综上,涉案院落中北正房三间、东厢房两间系李大、王小的共同财产,其余房屋系李大个人所有。
2.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中,王小去世后,李小二未对王小的遗产作出放弃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因此王小的遗产由其继承人李大、李一、李小二共同继承;本案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李小二继承份额的认定。原、被告均认可李大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故李小二无权继承李大生前所遗留的财产。对王小生前所遗留的财产,李小二依法有权继承。对李一提出李小二对王小未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财产的辩解意见,考虑到王小去世时李小二年幼尚且需要照顾,故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李小二继承遗产的范围限于北正房三间中六分之一的份额、东厢房两间中六分之一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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