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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帮助子女购房算赠与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0-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的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1号房(建筑面积88.57平方米)确认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以被告名义购买佛山市禅城区1号房,建筑面积88.5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73.96平方米。该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并由原告出资支付按揭款,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依法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以上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现与妻子正在离婚诉讼中,暂时无法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第三人辩称,一、涉案房产未取得房产证,其不动产物权并未创设,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为商品房,属于法律规定的登记生效的不动产。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即房屋的物权尚未创设,商品房买卖合同仅能标明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购买了涉案房屋,不能证明被告目前是法律规定的产生物权效力的涉案房产的所有人。
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其是于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视为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的物权也应属于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由于目前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即涉案房产的物权暂未创设,原告主张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应以客观上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为依据,人民法院不能创设民事权利,因此,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以及按揭款并非全部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其全部支付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及按揭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无事实依据。从上述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主张其全部支付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三、由于原告可直接控制、支配被告名下账户资金,故原告及其配偶向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是否为其个人资产有待查明,不应仅凭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即认定该款项为原告或其配偶的自有资产。且被告与第三人婚后,原告仍与被告长期共同居住,结合前述银行流水及交易信息,可见原告存在直接支配、控制、使用被告名下账户资产的情形,而原告支配、控制、使用被告名下资产的行为从未经第三人同意,原告与被告也从未告知第三人。因此,即便原告或其配偶张某华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为原告向被告名下账号存款或转账,并不能由此证明该转账款项即为其自有资产。因此,原告主张支付购房款及银行贷款是否其自有资产有待查明。
四、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并非涉案房产购买时签订,其并不能还原涉案房产购买时的真实情况,该确认书是原、被告恶意串通为实现侵吞依法属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严重损害作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于2019年1月3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日被受理。而原告提供的确认书恰恰签订于2019年2月16日,按时间推算,该确认书应是原告在被告收取第三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材料后补签。
在本案中,原告在涉案房产购买时没有与被告签订确认书,在2018年其声称的代为还贷的一年期间也没有签订,而恰恰在知悉甚至是被告收取第三人的离婚诉讼材料后补签,该确认书明显并非涉案房产购买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从确认书的确认双方、签署时间以及原告之前其他案件所反映的法律意识及正常交易习惯而言,该确认书的签署存在明显不符常理之处。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故涉案的确认书应属无效合同,故该确认书不应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
五、涉案房产于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期间购买,虽仅以被告名义购买,但第三人已作为抵押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在被告无力偿还涉案房贷且涉案房产不足以清偿剩余房贷的情形下,第三人需与被告共同承担该未还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涉案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六、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为涉案房产所支付的款项为其自有资产,涉案房产实为原告对第三人与被告的赠与。根据第三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并非由原告全部支付,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退一万步讲,即便原告为涉案房产支付款项为其自有资产,其所付款项在第三人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款项的支付未明确为借款,应视为赠与。再由于原告所付款项在赠与时并未明确赠与一方,故该赠与应视为是在第三人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2017年11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佛山市H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H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1号房,总价款为1293862元。被告采取商业贷款方式付款,自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1日内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44%,金额393862元;剩余房款900000元应于2017年11月10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
2017年12月4日,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第三人(抵押人)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珠江支行(贷款人,下称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农行借款900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禅城区1号房,被告、第三人同意以上述房产担保借款本金、利息等。
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流水清单显示,被告从其账户中支付购房款以及向房屋抵押权人偿还购房款,原告有向被告账户打入相应数额的款项。
根据商品房合同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佛山市禅城区1号房购房人为被告,合同号码为20171103025201。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珠江支行。
根据佛山市个人住房查询结果显示,原告李某芳及张某华在2019年5月12日查询到在佛山市辖区内有三套或以上住房。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如下:1.关于张某华位于南海市××村镇××城××号的不动产,由于相关证件载明房屋用途为其他,土地用途为厂房宿舍,凭上述资料,我局无法认定该不动产是否为住房,建议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咨询,若为住房,则应计入原告住房套数。2.关于张某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旺边村聚龙二巷1号的不动产,由于房地产权证载明规划用途为住宅,认定为住房。但因不动产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所以不计入原告住房套数。3.关于来函提及的其他不动产,由于未提供相关证件,无法确定是否为住房并计入原告住房套数,也无法确认原告在购买文昌路65号7座1号房时是否在限购之列。
另查明,2019年1月,第三人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粤0605民初2967号】,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等,现该案尚在审理。
诉讼中,原告陈述,因原告的住房已达成佛山市限购上限,无法再购买商品房,所以涉案房屋是借被告名义购买,用于原告及其配偶年老居住使用。原告与配偶名下已拥有四套住房,其中三套为属宅基地上盖村民住房,分别是佛山市联星旺边村致祥一巷12号、致祥二巷3号,联星旺边村聚龙二巷1号,一套为南海市××村镇××城××号。截止至2019年4月12日,原告共为涉案房屋支付了购房款987669.26元,其中2017年9月13日支付定金30000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购房款100000和263862元;房贷共归还了297356.26元;房屋装修款283513元,由被告代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返还给被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2938元由原告丈夫通过银行转账给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被告陈述,开发商已通知了被告去收楼,但被告尚未去办理涉案房屋的收楼手续。签订贷款合同前,原告曾带被告及第三人到销售中心,说涉案房屋是买来给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居住。
第三人陈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涉案房屋于2019年1月30日交付,但具体是否已交付,第三人不清楚。在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前,原告曾带被告及第三人到销售中心,当时原告说涉案房屋是买来给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居住。第三人从来不知道原告所称的与被告之间借名买房的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主张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名买房的关系,涉案房屋能否过户至原告名下。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认为以其与配偶名下已拥有四套住房,原告已达到购房的上限,属于限购之列,故原告借被告的名义购房。根据原告陈述,其中三套为属宅基地上盖村民住房,一套为南海市××村镇××城××号。根据《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执行房地产调控政策有关措施的通知》佛建管函[2016]761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不计入住房套数”,从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的《复函》可知,不动产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的,不计入原告住房套数。依据上述答复,原告实际上并不在限购政策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的理由不成立。第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为母子关系,在直系亲属关系中就房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存在多种可能性,而在房屋购买之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借名买房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且购买涉案房屋之时被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第三人的陈述亦未能印证原、被告之间在购房时有借名买房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原告在购房时曾经提及房屋是买来给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居住的。第三,涉案房屋由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与出卖人H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根据商品房合同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购房人为被告,即被告未就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故被告仅享有作为买受人的合同权利。第四,本案是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与第三人离婚纠纷案件在先的情况下再由原告针对涉案房屋向被告提起的确权,是否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已经在处理当中。综上,因原、被告为直系亲属关系,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借名买房的合意的情况下,即使原告有向被告账户转款的事实,也无法必然推出原、被告之间是借名买房的关系,故原告以其向被告借名买房,诉请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并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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