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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纠纷律师——母亲去世后承租公房拆迁所得是否有母亲份额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9-1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要求涉案房屋归周某文所有,周某文向周某强支付相当于涉案房屋市场价值11.23%的折价款(周某强主张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595万元)。事实和理由:周父与周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周某强、周某华、周某文。周某文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周某露。
周母于1999年10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周父于2013年2月21日去世。周父与周母均未留下遗嘱。原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为周父与周母生前承租的公有房屋。2008年,2号房屋拆迁,周父作为被拆迁人与案外人北京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安置房屋为涉案房屋,安置人为周某文、孙某、周某露。根据拆迁政策,涉案房屋在安置、购买过程中使用了原有房屋的等面积置换,并折算了周父与周母的工龄,经计算,周父与周母对涉案房屋享有33.7%的份额。现周父与周母均已去世,该二人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某文、孙某、周某露共同辩称,周父在世时,周某强从未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提出过异议,涉案房屋是公房,不属于周父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周某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应当归周某文个人所有。如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存在孙某、周某露的份额,孙某、周某露同意将各自份额赠与周某文。另外,周某文、孙某、周某露认为周某强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周某华辩称,周父在世时,周某强没有尽孝,周父与周母去世后,所产生的费用都是周某文、周某华承担的。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存在周父与周母的份额,周某华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周某文。其他意见同周某文、孙某、周某露。
 
本院查明
周父与周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周某强、周某华、周某文。周某文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周某露。周母于1999年10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周父于2013年2月21日死亡。
2008年2月1日,Y公司作为甲方与周某文作为乙方(购房人)签订《北京市朝阳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危改区内有正式住房1.5间,建筑面积34.68平方米,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孙某、周某文、周某露。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就地安置住房,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2.64平方米。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为253018.55元,实交购房金额为235914.58元。该合同附件二为《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被拆迁人周父,现购房人周某文,夫妻工龄和76年,原房屋建筑面积34.68平方米,2003年房改售房成本价为1560元/平方米。其中,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房价的计算公式为:(成本价-成本价*94%*0.9%*夫妻工龄和)*原住房建筑面积*(1+调节因素之和)*(1-教师优惠)*(1-援藏优惠)。
2013年1月2日,Y公司作为甲方与周某文作为乙方签订《危旧房改造购房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4.23平方米。乙方按实测面积应交购房款为253859.86元。扣除各项应扣款项后,实际乙方应支付甲方141816.26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3251.98元。
2018年9月2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周某文名下;涉案房屋现由周某文、孙某、周某露共同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告周某文名下的位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被告周某文所有;
二、被告周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强折价款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周某文出资购买,应认定为周某文的个人财产。但周某文购买涉案房屋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周父与周母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周父与周母的遗产予以继承。法院结合周某文购房时使用的工龄情况、购买涉案房屋时的房屋市值及涉案房屋现值等因素确定周父与周母的遗产数额。因周父与周母就此未留有遗嘱,故对于周父与周母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其二人的继承人周某强、周某华、周某文继承。现周某华表示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存在周父与周母的遗产,其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周某文,法院不持异议。
周父与周母去世后,周某强、周某华、周某文作为其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均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周父与周母的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在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并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中,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四被告抗辩周某强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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