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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婚内在继承所得房屋上翻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14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共同继承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村中的房产,原告的继承份额为1/2。
事实与理由:原告父母于2003年8月25日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父亲李某文离婚后未再婚,于2004年3月28日去世,并于2004年4月13日销户,生前未立遗嘱,去世时留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村的房屋两间半。李某文过世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李父、母亲李母、长子李某辉、次子李某鹏。
2006年8月24日,李父过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李母、长子李某强、长孙李某辉、幼孙李某鹏、三子李某军、女儿李某兰。2009年2月25日,李某军过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张某花、儿子李某青、母亲李母。2017年4月30日,李母过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长子李某强、长孙李某辉、次孙李某青、幼孙李某鹏、女儿李某兰。前述人员李某文、李某军、李母均已过世。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3年10月17日李某文曾留下遗嘱,这2.5间房子李某文去世之后归李某辉继承所有,有遗嘱。根据法律规定,生前有遗嘱的应该先遗嘱继承。而且原告诉讼请求要求2.5间的二分之一,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李某文在其母亲之前去世,李某文的母亲李母也有继承权,原告要2.5间的二分之一,不符合法律规定。1989年11月27日李某文与张某芳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8月25日判决离婚时处置了李某辉亲生母亲的财产,当时李某辉没有成年,而法院在2003年判决中事实认定中写错了,写李某辉已经成年。
被告李某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弟弟李某文和张某芳结婚之前,李某辉的亲生母亲去世之前,给李某辉留下了3间房。这5间房是李某文和张某芳在3间房的基础上翻建的。李某辉只继承了他父亲的那一份,如果原告要继承李某文的遗产,那么张某芳是李某辉的继母,是不是李某辉也要分割张某芳的部分。如果有我的份额,我的部分给李某辉。
被告李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辉父亲有病,都是李某辉伺候,李母有病的时候也是李某辉伺候的。法院该怎么判怎么判,要是有我的都归李某辉,因为是李某辉伺候他父亲。
被告张某花、李某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来就是5间,两个儿子一个人2.5间就行了。如果有我的份额,我的部分给李某辉。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李某强、李某文、李某军、李某丽。李某文与王某红系原配夫妻,两人生育一子为李某辉。1989年王某红去世,同年11月,李某文与张某芳登记结婚,两人生育一子李某鹏。2003年,李某文与张某芳通过诉讼离婚并处理财产。2004年3月,李某文去世。2006年,李父去世。2009年李某军去世,张某花为其妻子,李某青为其儿子。2017年,李母去世。李父与李母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被告李某辉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某文,现在身体状况十分不好,本人去世后,愿将座落在X村的房屋归我子李某辉名下所有。”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17日”,立遗嘱人处署名“李某文(王某)”并捺印,代笔人处由王某签字捺印,证明人处署名“李母”并捺印。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遗嘱》主文内容为李某文口述、王某书写;在李某军家中书写,书写时李某文、李某辉、李母、王某在场;李某文的签名由其代写由李某文捺印,李母的签名由其代写由李母捺印。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村1号院内的两间半北房由被告李某辉继承所有;被告李某辉折价补偿原告李某鹏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辉提交的《遗嘱》是否具备代书遗嘱的效力。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我国法律对于代书遗嘱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规定较为严格,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方为有效。
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见证人李母为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见证人的要求,此外,遗嘱人及见证人签字亦存在瑕疵,故而法院认定《遗嘱》无效,李某文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1号院两间半北房,经民事判决书判决归李某文所有,李某文去世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涉案房屋,法定继承人又去世的依法转继承。本案中李某强、李某丽、张某花、李某青均表示其份额归被告李某辉所有,法院不持异议。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不考量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李某鹏可继承份额较少,但法院考量答辩人中提到的赡养情况以及1号、2号两院内的五间北房的前身,以及1号院、2号院的居住使用情况,法院认为涉案北房两间半不宜再分割,北房两间半由被告李某辉继承为宜,再由李某辉适当折价补偿李某鹏,折价数额法院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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