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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婚内独立出资购房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房产归谁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14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我房屋折价款328189.33元。
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李某红于200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8日经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时,涉案房屋因未办理产权证,故未进行分割,现该房屋具备了办理条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四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家庭房产分配协议》,明确约定此房产为李某红的婚后财产,如我与李某红离婚,我只能分总房款的三分之一的二分之一,因一直未予分割,故应当依照2019年市场价值计算我应分得的房屋折价款。现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
因李父、李母、李某丽的户口均在河北,不具有在北京市的购房资格,于是借用了我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准备我和我父母、李某丽三方轮着还贷款。正因为涉案房屋不是我与原告的,所以四方签订了《家庭房产分配协议》,该协议中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起初,购买涉案房屋时约定首付由我和原告交纳,前两年贷款亦由我们负责偿还,之后的贷款由我父母和李某丽偿还。因购房时我和原告均无固定工作,原告亦有赌博恶习,故我二人应出资的部分均系从我娘家亲戚处借款,至今未还。
2015年北京市密云区面临拆迁,原告怕我瓜分其拆迁利益,要求与我离婚,但我不同意。原告于2014年6月2日亲自手写了一份离婚协议表示涉案房屋与其无关。2014年11月29日,原告将我赶出家门,但双方最终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事宜。2015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涉案房屋与其无关,我才同意调解离婚。故我认为涉案房屋与原告无关,且因打印错误,《家庭房产分配协议》约定的本意应为王某军分得744122元的六分之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父、李母、李某丽辩称,与李某红答辩意见一致,因我三人无购房资格,故借用李某红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被告李父与被告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女,即被告李某红和被告李某丽。李某红与原告王某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2012年9月25日,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李某红(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李某红购买了坐落于密云县1号、预测建筑面积93.24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款75万元。2019年5月24日,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甲方)与李某红(买受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申请对涉案房屋2016年、2019年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4月12日,北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申请撤回委托司法鉴定项目的说明》,表示其公司在搜集外部及内部资料后,由于仍缺乏市场成交案例,故难以对涉案房屋2016年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故申请撤回对涉案房屋2016年、2019年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的委托。后本院委托北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2016年、2019年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6月21日,北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房地产在价值时点2016年3月18日的市场价值为总价1547691元,在价值时点2019年5月14日的市场价值为总价1969136元。为此,王某军分别支付评估费6369元、7423元。
2013年10月20日,甲方(父母方)李父、李母,乙方(大女儿)李某红,丙方(小女儿)李某丽,丁方(大女婿)王某军签订了《家庭房产分配协议》。
另查一,2014年12月29日,王某军以离婚纠纷为由将李某红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红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该案的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记载: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红)利用原告(王某军)喝醉酒之机,欺骗原告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上签字,并将其家庭夫妻共同财产与其父母及妹妹共同分割,故要求婚后购买的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按照实际付款额的二分之一补偿被告……
2015年8月13日,王某军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红离婚,其中2015年9月19日调解笔录中王某军要求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归其所有,李某红则表示涉案房屋系其父母给其购买的,且其与王某军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签有协议。对此王某军认为协议是四方协议,当时其喝酒迷糊后签下三份,剩下一份看清楚后就没有签字,协议是无效的,且至今系其偿还贷款。2016年3月1日开庭笔录中记载:王某军:……另外1室楼房没有房本,不要求在本案中涉及。李某红:1室楼房我要求在本案中解决清楚。上次调解的时候法官给了7天的时间让双方去起诉财产,原告方(王某军)没有起诉……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1室楼房涉及他人财产,本案中不予解决。王某军、李某红均表示清楚。3月18日调解笔录中,该案承办法官表示密云区1室因为原告(王某军)没有另案诉讼,本案中无法涉及,没有对产权进一步明确,双方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王某军、李某红均表示清楚。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密云县1号房屋归被告李某红、李父、李母、李某丽占有使用,剩余贷款由被告李某红、李父、李母、李某丽负责偿还;被告李某红、李父、李母、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军房屋折价款共计二十五万三千八百零四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王某军持其与四被告签订的《家庭房产分配协议》,要求依照该协议的约定享有涉案房屋总房款六分之一的份额,四被告对该协议均予以认可,并表示内容属实且系自己签字,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现四被告持2014年6月2日《离婚协议》,主张王某军自行放弃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王某军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中,李某红认可双方为办理离婚事宜签订该协议,但最终双方并未协议离婚。后王某军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红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李某红未向法院提交该协议,且王某军亦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可能涉及他人财产,后经法院释明,王某军、李某红亦同意另案解决涉案房屋分割问题,故该协议未生效。故对于四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对于涉案房屋,《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李某红与王某军离婚,王某军只能分总房款的三分之一的二分之一。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虽然王某军与李某红早已解除了婚姻关系,但离婚时尚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分割,且离婚时王某军对涉案房屋的属性、协议的约定亦持不同意见,在此期间四被告亦未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故涉案房屋仍属于共同共有状态,而在共有状态下确有增值。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有协议的依照协议进行。故对王某军要求按照该约定分得六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现四被告主张因打印错误,《家庭房产分配协议》约定的本意应为王某军分得总房款744122元的六分之一,不享有房屋增值利益,王某军对此不予认可,四被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不具备所有权确认及分割条件,待具备产权登记条件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四被告表示不再区分各自份额,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法院结合现有证据、房屋现居住状况、各自所占份额、共有关系丧失时的房屋价格等因素,确认房屋归四被告占有使用,剩余贷款由四被告偿还,由四被告给付王某军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李某红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外债,要求王某军一并承担,因对上述共同债务,王某军均不认可,李某红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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