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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夫妻一方单方处置房屋的行为有效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14


原告诉称
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王某军对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享有45%的所有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王某军与李某丽原为夫妻,育有一子王某强。王某军与李某丽于2016年经诉讼解除婚姻关系,1号房屋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某军与李某丽出资购买。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登记为李某丽、王某强,后王某军与李某丽、王某强一同向兴业银行签署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至今。
后李某丽、王某强恶意隐瞒王某军,到产权部门约定李某丽占有10%份额,王某强占有90%份额,侵犯了王某军对1号房屋的合法份额。王某军仅认可购房时赠与王某强10%的份额,剩余90%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军对房屋登记情况并不知情,不知道自己的财产份额受到侵犯,在李某丽提起离婚诉讼时才知晓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并对份额分配提出异议,离婚诉讼未分割1号房屋,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李某丽辩称,第一,王某军全程参与并决定1号房屋的购买选择及产权登记事宜,并未提出异议。2009年王某强年满18岁,李某丽与王某军商议为其购买1号房屋。因王某强在国外读书无收入来源,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二人商议将李某丽与王某强一并登记为买受人,李某丽占10%的份额,还清贷款后再将份额过户给王某强。1号房屋已完成所有权登记,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登记所有权人即为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房屋交付后一直由王某强居住使用。
第二,本案是王某军恶意诉讼,法院应予以驳回。李某丽与王某军在购买房屋时感情与经济状况良好,如非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需要,1号房屋全部份额均为王某强所有。王某军提出的房屋产权争议,与事实不符。1号房屋90%份额登记在王某强名下应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
第三,王某军申请确认45%的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号房屋90%份额所有权人已经登记为王某强,王某军要求分割王某强名下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离婚案件中未分割李某丽名下10%份额的所有权,也应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另行起诉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王某军在2019年初已经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一宗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要求对离婚后尚未分割的财产进行分割,该案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王某军就1号房屋份额提出的分割请求,应当合并到该案中一并审理。
第五,王某军提起共有权确认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王某强辩称,2009年购买1号房屋时登记在王某强名下90%的份额是王某军与李某丽作为父母对王某强的赠与,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应受法律保护。房屋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买受人为王某强与李某丽,并无王某军,王某军对此未提出异议。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某强与李某丽按份共有,具有物权公示效力。1号房屋交付使用至今,一直由王某强居住使用,王某军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其他意见同李某丽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王某军与李某丽于198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强,现已成年。2013年5月,李某丽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与王某军离婚。该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7月5日,李某丽、王某强作为买受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丽、王某强购买1号房屋,房屋实测建筑面积666.4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95.42平方米,共有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71.07平方米。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42926.76元,总价25559450元。首付款11489450元,买受人应于2009年6月16日前付清;剩余房价款14070000元,买受人应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09年6月14日,李某丽、王某强作为债务人,兴业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人(抵押人)为李某丽、王某强,共同债务人为王某军,抵押物共有人(抵押人)王某军,保证人北京富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40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债务人的第15套住房;还款(放款)账户户名李某丽,还款(放款)账户966666323763658112。合同末页,王某强、李某丽在主债务人(抵押人)处签字,王某军在共同债务人及抵押物共有人(抵押人)处签字。
2010年2月1日,1号房屋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强、李某丽,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王某强共有份额为90%,李某丽共有份额为10%。1号房屋交付后,由王某强实际居住使用。
李某丽诉王某军离婚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某军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后,该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登记在李某丽、王某强名下的1号房屋中李某丽享有的房产份额,王某军提出异议,故双方对此可另行解决。
关于登记在王某强名下的90%所有权份额,李某丽、王某强主张1号房屋系李某丽、王某军作为父母对王某强的赠与,因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需要才增加李某丽作为共同买受人,王某强对1号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王某军认可系将房屋部分所有权份额赠与王某强,但认为购买房屋时王某军与李某丽约定仅将10%的所有权份额赠与王某强,90%的所有权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丽、王某强隐瞒王某军,擅自将王某强名下的所有权份额登记为90%。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王某军享有5%的所有权份额,李某丽享有5%的所有权份额,王某强享有90%的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军是否是1号房屋共有权人及其应享有的份额。根据查明事实,1号房屋购买于王某军、李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90%所有权份额登记在王某强名下,10%份额登记在李某丽名下。关于王某强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双方均认可系王某军、李某丽对王某强的赠与。关于赠与的具体份额,王某军主张仅赠与王某强10%的份额,李某丽、王某强主张赠与王某强全部的份额。
法院认为,王某军对于购买1号房屋以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情况均知情,其对于后续所有权登记情况理应知情,但其在离婚诉讼之前从未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登记情况的认可。结合1号房屋的购买情况、登记情况以及实际使用情况,法院认为1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情况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依该登记确认1号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因1号房屋购买于李某丽、王某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对于该房屋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根据夫妻财产法定共同制的原则,登记在李某丽名下10%的所有权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依法确认1号房屋属于王某军、李某丽、王某强共有,其中王某军、李某丽享有10%的份额,王某强享有90%的份额。
王某军诉讼主张其享有1号房屋45%的份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丽、王某强辩称王某强享有1号房屋全部的份额,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王某军与李某丽离婚诉讼中对1号房屋未予处理,现王某军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的份额,法院依法予以分割,确认王某军与李某丽各自享有1号房屋5%的所有权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王某军以其系1号房屋共有权人为由,要求确认其相应权利,于法有据。李某丽、王某强辩称王某军之诉讼主张应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王某军基于物权请求权提起的诉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李某丽、王某强关于王某军提起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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