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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借名购房借名人享有房屋实际产权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9


原告诉称
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甲、乙双方购房协议书》有效;2.判决被告张某红配合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房屋过户到原告指定的X房地产公司名下。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甲乙双方购房协议书》,原告借被告名购买位于房山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2015年7月3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了被告名下,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直在原告处保管。后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进行装修并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今。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借名买房,所有款项均由原告出资,并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的约定,如果涉案房屋原告想买卖给第三人,被告自愿、无条件地配合原告和第三人办理所有的相关事宜,直至涉案房屋权属变更之日止。按该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是第三人张某丽的亲哥哥,被告和张某丽是婆媳关系。涉案房屋是被告委托张某丽进行买卖的,张某丽手里有被告大量的空白签名,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8日的购房协议书是在被告空白签名的纸上伪造填写的,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协议书中有多处涂改的地方,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涉案房屋房产证是在2015年7月3日下发的,而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15年5月28日,也就是张某丽在伪造协议书的时候根本不知道该房屋的房产证号,房产证号明显是后加的,说明购房协议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
2.关于房款,2015年5月28日涉案房屋不可能达到总价138万元,单价达27000元。2015年的涉案房屋总价也就是30万元左右,差额有100万元,合同中138万元价款中的“1”明显是后补的。
3.关于协议书中的补充部分内容,最后这一段话明显是后加的,该部分内容与其他内容逻辑不通,当时的房屋价值也就是30来万,所以不可能同意给差价100万元。我们认为该协议书是伪造的,原告涉嫌提交虚假证据,我们申请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我们认为,涉案房屋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该是被告的个人合法财产,与原告及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
张某丽述称:我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经过。位于1号的涉案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的,包括购房、盖房和装修均是由原告出资,原告先后共出资1395000元,最后实际是花了138万元,剩余15000元,原告没有跟我要,原告说算了,给孩子了,不要了。
 
本院查明
张某丽与案外人李某斌系夫妻关系,张某红系李某斌之母。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登记在案外人王某强名下。2015年6月30日,王某强与张某红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张某红购买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25万元。2015年7月3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张某红名下。
诉讼中,王某军、张某丽称,二人系朋友关系,涉案房屋系王某军于2013年1月委托张某丽购买,具体事宜由张某丽经办,王某军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陆续给付张某丽购房、建房和装修等各项款项共计1395000元。涉案房屋原借用王某强的名义,以670000元左右的价格自案外人王某鹏处购买,并于2014年过户登记在王某强名下。2015年,因王某强要求将涉案房屋过走,张某丽与家人协商,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了张某红名下。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某军提供了:证据1.王某军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甲、乙双方购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位于房山区1号室,产权人:张某红。此编号是2015年7月20日补充的。甲方:产权人张某红,女,零出资。乙方:购房人(出资人)王某军,男,100%出资。备注:①如果某一天,此房王某军想买、卖给第三人,张某红自愿无条件地配合王某军和第三人办理所有的相关事宜,直至该房屋权属变更之日止;否则张某红自愿把王某军所花的房款(1380000元整)支付给王某军。
如果遇到拆迁,张某红自愿无条件地配合拆迁办办理,所拆房款和新分房归王某军所有。此房的房价款和购房时的手续费:合计为人民币:(1380000元整),大写:壹佰叁拾捌万元整,此款都是由王某军个人出资的,已出资。②此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签字后即可生效。③补充:见证方有壹份,实际是叁份。如果产权人张某红日后想要此房,本人张某红自愿把王某军所花的(1380000元整)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王某军,并自愿另支付王某军此房市场值的增值部分。”协议落款“甲方(产权人)”、“乙方(出资人)”、“经办人即见证人(个人)”处有张某红、王某军和张某丽的签名字样和手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军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具足额保单保函为王某军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66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某红名下的涉案房屋。
另查,王某军系X房地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某丽原系该公司监事,李某斌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李某斌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丽离婚。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斌的离婚请求。
庭审中,法庭询问王某军、张某丽,是否能够提供王某强的联系方式,以便于法庭向其核实相关情况,二人表示无法提供。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军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红名下。现王某军要求确认《甲、乙双方购房协议书》有效,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王某军提交的《甲、乙双方购房协议书》,内容有明显的添加、涂改痕迹,文字的行间距不等,与日常正常书写内容后再由当事人签名的协议书有明显差异。张某红对协议书的内容及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合理质疑。因此,仅凭该协议书,法院无法认定王某军与张某红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王某军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甲、乙双方购房协议书》的内容系张某红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军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其系实际所有权人一节,其一,王某军于两年期间陆续向张某丽支付多笔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不合常理,且上述款项给付与张某丽向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转账的时间、金额均无法相互印证。其二,王某军提供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和《双方协议书》及案外人的收条等多组证据材料中,在付款人、购房人等关键信息处均有明显的涂改、添加痕迹,法院均无法采信。其三,张某丽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仅有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张某丽的陈述亦无法采信。
因此,王某军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要求张某红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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