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冲诉称:原告孙冲与被告孙轩同系孙料与陈亿的子女。孙料死亡后于,母子三人由于遗产继承纠纷起诉至法院,三人遵守法院的调解结果,丰台区建国街花园小区303号、301号房屋均归陈亿所有,陈亿卖掉303号房屋后分别向二子女给付20万元房屋折价款。之后,陈亿在代书遗嘱中明确表示出售303号房屋的剩余款项作为自己的养老费用,由孙冲代为保管,该笔款项若在自己百年之后还有剩余则皆归孙冲继承,自己所有的301号房屋由孙冲继承。陈亿去世后,因为与被告对继承事宜产生分歧,不配合办理继承事项,故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按遗嘱继承涉案房屋及存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轩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303号房屋购买时被告也曾出资。2、不认可该遗嘱效力,遗嘱中并非陈亿本人签字,应认定为无效。3、要求陈亿的全部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亿所订立的代书遗嘱中,代书人:熊俭,见证人:牛利、陈光、陈星,所以参与人分别在遗嘱中签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陈亿订立遗嘱时的录像。遗嘱代书人熊俭、见证人牛利分别出庭对遗嘱的真实性作证。被告对前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皆不认可,仍主张该遗嘱订立人签字处非本人字迹,但并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原告认可其保管着被继承人存款13万元。
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涉案房屋301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2)存款十三万归原告所有。
(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陈亿的房产及存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系其个人的合法财产,系陈亿死亡时遗留的合法遗产,陈亿有权订立遗嘱将其所有的合法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字确认。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陈亿的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且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等信息,即可认定该遗嘱内容系陈亿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陈亿所订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轩未能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陈亿的代书遗嘱具有无效事由,故其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依据遗嘱继承涉案房屋及存款,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