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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户口可以买农村房屋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称,北京市xx区xx镇××号的宅基地登记在我名下,地上房屋为我夫妻二人共同建设。2007年6月7日,我与被告魏某、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及院落卖给被告魏某、吴某。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租、转让。我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请求被告返还房屋。

 

  2、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吴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们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知道,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在法律上有可能不被认可,原告之所以还要坚持卖房,是因为缺钱。因此,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为了避免原告反悔,原、被告均同意增加补充条款,其中表示如遇房屋拆迁,国家占地,旧村改造等所得经济补偿与原房主无关。甲、乙双方如有反悔,按房屋买入价及增补价(装修费、扩建费、院外宅基地购进价等)双倍偿还对方经济损失。现在,原告又出尔反尔,其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我们在购得该房后,对原有房屋进行了二次大的翻建和扩建。2007年8月16日,我们将宅基地外的空地租赁用于建房,以改善村容村貌。为了建房投入大量资金,形成了现在的房屋格局,房屋由吴某父母居住,门面房出租开饭馆。被告也是因为没有看到原告有收回房屋意向,才再次投入资金进行改造。并且被告的行为得到了村委会认可,改善了环境,美化了村容村貌,为村民提供了方便,其行为得到肯定。

 

  另外,原告有自己的房屋,再强行收回已经出卖房屋没有道理。原宅基地的房屋一直是空闲的,房屋早已经破旧,当时,原告托人多次找我们协商,才达成了房屋买卖。

 

  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自己的行为是明知的,现在出尔反尔给被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同时原告的行为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面临巨额赔偿。

 

  二、法院查明

 

  2007年6月7日,魏某、吴某(买受方、甲方)与于某(出售方、乙方)及北京市xx区xx镇××号院房屋买卖一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8万元。双方在上述合同的“甲方责任”部分约定,甲方签订本合同并交付乙方定金后,应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准备好房款,不得单方面要求撤销合同,不得单方面要求降低该房屋成交价,如有此类情况发生,应属甲方违约,“乙方责任”部分约定,乙方签订本合同并收到甲方购房定金后,不得单方面撤销合同,不得再行转让第三方,不得单方面再行提高该房屋的成交价,如有此类情况发生,应属乙方违约,“补充协议”部分约定,如遇房屋拆迁、国家占地、旧村改造等所得经济补偿与原房主无关,甲、乙双方如有反悔,按房屋买入价及增补价(装修费、扩建费、院外宅基地购进价等)双倍偿还对方经济损失,房屋买卖见证人:付xx。

 

  经法庭询问,魏某、吴某表示坚持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称××号院从2007年购买后一直由吴某的父母居住,房屋曾进行过两次翻建,现有北房5间、西房1间、东房过道1间、南房1间、门面房4间。于某表示自己不清楚××号院现有房屋状况。

 

  于某称自己的户口现仍在××号,其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号。魏某、吴某表示二人均不是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亦未迁入××号。

 

  三、法院判决

 

  原告于某与被告魏某、吴某于二〇〇七年六月七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中,于某与魏某、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是双方自愿的,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愿,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是属于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不得将其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人员。

 

  于某与魏某、吴某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宅基地和地上建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魏某、吴某并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故于某与魏某、吴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于法有据,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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