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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支付首付款、偿还贷款、交付房屋、约定过户视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诉称:被告齐某、被告梁某配合原告宋某办理位于,住北京市大兴区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至原告宋某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被告齐某将位于,住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出卖给原告宋某,宋某将首付款、契税、印花税、产权代办费、产权证印花税、有线电视初装费、图表费、公共维修基金、房屋登记费、月供、物业管理费、清运费、面积补差款总计292000元支付给齐某,但因为当时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完成,齐某答应原告待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下来之后办理过户。可时至今日,被告齐某不履行协议,房屋无法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某辩称:诉争房屋是被告齐某的,与原告无关,如果法院认定该房产为原告所有,那也应该属于我与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二、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即使存在买卖关系,也是原告与齐某之间达成的协议,与梁某无关,被告齐某没有收到任何款项。

 

  被告梁某辩称:涉案房产为我与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对原告主张的买卖行为不知情,即使齐某单独与原告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我方认为也侵犯了我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辩称:诉争房屋是被告齐某的,与原告无关,如果法院认定该房产为原告所有,那也应该属于我与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三、审理查明

 

  齐某与北京力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齐某购买位于,住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合同价款为644613元,其中齐某交纳首付款194613元,向某银行贷款450000元。后因房屋交付时面积增加,补交房款2976元。2009年7月23日,齐某书写书面“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亦庄北岸10号楼2单元101室的商品房卖给宋某,宋某付给齐某房款首付及各类费用总价292000元。自2009年7月26日以后的房贷由宋某支付,因为房本还未办理完成,暂时无法过户,现房主姓名为齐某,待房本下来后办理过户。收款人:齐某”。2009年5月17日,齐某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房屋坐落大兴区某单元101室,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88.41平米。

 

  宋某与陈某二人于2003年12月27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6月4日协议离婚。在大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协议内容为: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宋某提交2009年8月23日、2011年11月9日宋某与陈某二人拟定的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协议书。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均约定位于亦庄北岸某单元101室房屋归宋某所有。齐某与陈某系兄妹关系,齐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宋某称自涉案房屋交付后,宋某、陈某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并向齐某支付了290000元(包括齐某已付房款、已还贷款部分、契税、印花税、产权代办费、产权证印花税、有线电视初装费、图表费、公共维修基金、房屋登记费、物业管理及清运费、面积补差款),上述款项由陈某计算,给付方式为现金支付。自2009年6月至2016年7月,一直是宋某进行还贷。自2016年7月起,齐某停用之前的还贷银行卡,开始自己进行还贷。2016年6月21日,齐某将其收到的某银行发送的提醒还贷短信发送给宋某。2015年3月16日,陈某给宋某的姐姐陈汕河发送微信,内容为:“我哥那天和我说想把那房过户手续办了,具体什么时候没说,只是说了一下,我想您哪天和进仓说一声吧,估计要尽快办了,让他有个准备。”关于梁某是否知情问题,原告宋某提出梁某知情且同意。梁某称其只是将房屋借给宋某、陈某居住使用。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宋某到第三人中国某银行北京安慧支行处替被告齐某偿还北京市大兴区某单元101室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具体金额以银行实际核算为准);

 

  2、在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被告齐某、被告梁某、第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慧支行配合原告宋某办理大兴区某单元101室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

 

  3、在本判决第二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被告齐某、被告梁某协助原告宋某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大兴区某单元1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宋某名下。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从齐某所书写的证明内容看,其落款处写的是“收款人:齐某”,应认定其已经收到了该笔房款,而庭审中齐某否认其收到房款,未提交相关证据,认定宋某将290000元首付款及其他款项实际已经支付给齐某。从该份证明的内容看,齐某对日后贷款的负担,及房产证办理下来后的产权过户问题均作出了约定和承诺。从内容看,该份证明体现了齐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宋某的意思表示,且宋某自房屋交付后,即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一直实际居住使用,也按照上述证明的内容一直偿还银行贷款,故应当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齐某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房屋合同的达成,系宋某、齐某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齐某个人名下,但其取得于齐某与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齐某与梁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梁某对于齐某出售房屋一事是否知情,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应当认为结合原、被告之间之前的亲属关系、齐某已经收到的房款、宋某、陈某二人对房屋的装修投入及长时间的占有使用、齐某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书写的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的约定等综合因素考虑,梁某提出其对齐某出售房屋并不知情的说法,是不符合常理的,其本人对于齐某出售房屋应是知情并同意的。故应当认为原告宋某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宋某提出其同意一次性代齐某还清欠付某银行的贷款的意见,应当支持。对于齐某自2016年7月起自行偿还银行贷款的部分,宋某同意将此笔款项支付给齐某的意见,应当支持,因该笔费用具体数额现无法确定,双方可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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