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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产继承问题上,如何确定其权利人?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王某甲、王某乙诉称,王某和谭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其中王某丁于1966年9月13日更名为彭某丁,变更关系为彭某的儿子,与彭某形成养父母养子女关系。王某于1998年8月19日死亡,其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谭某于2005年7月25日死亡,二人生前留有住房一套,一直由被告出租使用。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某房屋的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王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遗嘱系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应当属于王某戊所有。

 

  王某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遗嘱系谭某书写,新的遗嘱当时没有找到,现在找到了,是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应当属于我所有;其次,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能反映真实情况,鉴定材料时间过长,不具备鉴定条件;第三,二原告均未尽到赡养义务,老人是被告王某丙、霍某和王某戊一家赡养的,且二原告当时已经拿走了老人的字画和金银首饰,王某戊一家拿了房屋,遗产并不是像原告所述的未进行分割。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谭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二女,即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系王某丙之子。王某和谭某分别于1998年8月19日和2005年7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证明显示,王某丁于1966年9月13日更名为彭某丁,变更关系为彭某的儿子。

 

  2003年7月18日,谭某与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房屋一套,房价款共计55174元,该房屋购买时使用了王某26年的工龄、谭某21年的工龄,年工龄折扣率为0.9%,该房屋于2005年4月15日取得产权登记,登记于谭某名下。该房屋一直由王某戊掌控。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房款均系第三人王某戊支付,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房款系谭某本人出资支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经协商确定上述房屋的目前市场价值为2100000元。经询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给付对方折价补偿款,并均表示己方具备支付能力。

 

  王某戊曾于2014年将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主张诉争房屋系王某戊借用谭某名义购买,并要求王某丙等三人协助将诉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王某戊名下,后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戊之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王某戊提交遗嘱三份,其中日期为2004年8月11日的遗嘱内容如下:“遗嘱我和老伴王某在某小区归我孙子王某戊所有。”该遗嘱右下方为谭某的签字。其余两份遗嘱内容与上述遗嘱内容基本一致,但未标注日期。被告对该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原告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遗嘱全文及签名是否系谭某本人书写、签名与下方时间是否系同一人书写及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遗嘱全部字迹的形成时间段(精确到月)等事项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5日出具文书鉴字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提某的日期为2004.8.11遗嘱全文及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关于后两项时间鉴定,没有条件确定具体是何时形成的。原告王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

 

  对此鉴定意见,二原告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因对比样本与遗嘱时间相距较长,考虑到谭某本人的年龄及疾病问题,可能出现书写差异。第三人同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称:第一,比对样本时间范围涵盖1990年至1995年,各方当事人也均认可系谭某本人,这五年期间谭某系67岁至72岁,这时间属于人的字体相对稳定的后半期,人的字迹的写法、布局、行笔、运笔等特点,前后是一致的,因此样本具备比对条件;第二,谭某在2004年是81岁,但作为检材的遗嘱上的字迹比较稚嫩,不是老年人的字迹,更不是患病老年人的字迹。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质询意见不予认可。

 

  王某戊同时提交谭某2003年10月的病历并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崔某提某证言如下:其系海军总医院干部病房的主任,专项是综合内科的老年病方向,根据谭某2003年10月病历显示其患有腔隙性脑梗塞,可能影响到本人的书写功能,病历记录显示谭某的右上肢指鼻实验欠稳准,说明患者共济失调,病人如果共济失调可能会影响到本人书写的问题,但无法确定是否导致全部病人均影响书写问题。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王某戊再次提交日期为2005年2月1日的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有如下内容:“我和老伴王某在某楼房一套,我去世后房屋归我孙子王某戊所有。立遗嘱人:谭某2005.2.1”。关于为何在之前庭审中及鉴定过程中从未提及该份遗嘱一事,第三人王某戊表示系因当时该份遗嘱未能找到。二原告对该份遗嘱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王某戊同时申请证人王某甲、白某、管某到庭作证,证人提某证言如下:

 

  1、证人证明,其系王某丙、王某戊一家的邻居,谭某是王某丙、霍某一家于2003年接过来一直照顾,未看到谭某的其他子女过来探望。

 

  2、证人证明,其系王某与谭某的老邻居,经常和谭某一起打牌,王某和谭某都曾在聊天时说过要将房屋留给孙子王某戊。

 

  3、证人证明,其系霍某之同事,2004年8月份,谭某书写遗嘱将某房屋留给孙子王某戊,当时证人在场,后来谭某去的公证处,因文件没带齐没办成公证。

 

  经询问,二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关于赡养一节,二原告主张自己亦尽到赡养义务,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另,原告王某乙于1983年迁往澳门居住,2003年起谭某与被告王某丙一家共同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法院判决

 

  位于北京市某房屋归王某丙继承所有,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某甲房屋折价补偿款五十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某乙房屋折价补偿款四十二万元,王某甲、王某乙于王某丙给付完毕上述折价补偿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丙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系谭某于其夫王某死亡后购买,但房屋价格核定中折算王某与谭某各自的工龄,故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王某与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王某死亡时其继承人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故诉争房屋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王某与谭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王某戊提交的谭某的自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现2004年8月11日的遗嘱经鉴定意见认定与样本笔迹不一致,虽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对比样本与遗嘱间隔时间过长,但考虑到对比样本均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经过质证认定,结合鉴定人出庭意见对遗嘱笔迹的认定意见,且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自身主张,故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之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显示,第三人提交的2004年8月11日的遗嘱并非谭某本人书写,故无法认定其遗嘱的合法有效性。

 

  关于第三人王某戊于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中再次提交署名为谭某的日期为2005年1月的遗嘱一节,因王某戊在(本案鉴定报告出来之前的审理过程中均未曾提及该份遗嘱之存在,王某戊对该份遗嘱迟迟未能提交的解释亦不符合常理,同时,综合考虑王某戊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主张过程,其历经主张借名买房并要求确认所有权,再到本案的继承纠纷中要求依据遗嘱继承房屋,上述权利主张的过程亦不符合具备一定生活常识并具备法律专业人士辅助的公民在持有真实有效遗嘱的情形下对自身权利主张的路径选择。综上,认定王某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有效性,故对王某戊依据遗嘱分割房屋之主张,不予采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根据派出所证明中的姓名更改、关系变更等情况分析,彭某丁(即王某丁)已与彭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该收养关系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之前,该收养关系成立后,彭某丁与其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故彭某丁不再是王某与谭某的法定继承人。据此,被继承人谭某与王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法定继承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某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被继承人王某与谭某均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故对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分割。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某丙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二原告亦认可被告王某丙与谭某共同生活多年,故对被告王某丙应继承诉争房屋之份额,应予以多分。二原告主张自己亦尽到相应赡养义务,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尤其是原告王某乙自1983年即迁往澳门,所尽赡养义务较少,故依据上述事实,将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比例予以酌情认定为:王某甲继承25%,王某乙继承20%,王某丙继承55%。现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补偿款,因王某丙所占份额较多,故诉争房产由王某丙继承所有为宜,王某丙应按照房产价值和确定的份额给付王某甲、王某乙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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