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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诉房屋问题中的口头协议是否存在法律效力?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刘某、刘某甲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拆迁所得的利益拆迁款5914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7月29日用李某名义购买北京市某公有房屋,1999年我们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及装修,并在其周边又新建房屋4间。2009年镇区改造,上述房屋被拆迁。李某用自己的名义同北京某投资公司签订了购买涉诉房屋,我知晓该情况后向x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为我们所有,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该房屋属于我所有。后李某申请再审,法院下发判决书,判决驳回我们诉讼请求,但判决书说明考虑到我们对之前的房产存在出资、投入、改扩建等贡献,应当通过评估确定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后,由李某对我们予以相应的补偿,故关于补充事宜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自1988年起,原告一直占用使用该房屋,并一直由原告对该争讼房屋进行改扩建手续,我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要求对房屋评估后的价值进行补偿。

 

  2、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本案刘某、刘某甲起诉的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刘某、刘某甲之前以物权确认纠纷起诉我方,在物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已经对相应的拆迁利益全部进行审理,应驳回刘某、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拆迁补助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处理;我与刘某、刘某甲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系我借给刘某、刘某甲居住,之前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刘某、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刘某、刘某甲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请求驳回刘某、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立案时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变更诉讼请求是分割之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案起诉;对本案的起诉与之前的物权确认纠纷实质是一样的,法院不应当受理;原告主张共有物分割,对其诉讼请求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共有物,之前物权确认之诉判决原告对涉案财产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如果原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共有情况下,应先行确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某与刘某甲系姐弟,李某之妻刘某乙系二原告之姑。上世纪80年代,李某承租公房2间,后李某与其所属单位在该房南侧共建南房2间。1987年1月1日,原房地产管理局房管组填发公房使用证,载明户主李某甲,房屋2间,使用面积25.5平方米,该证房屋租赁契约乙方签名处写有李某甲字样。庭审时,刘某自述其于1987年至1992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搬至租房后,该房屋由刘某向外出租。

 

  根据北京市房产管理处公产房屋住户付租凭证,1988年7月,就诉争房产买受人交纳旧房款1300元,款项交付凭证由刘某保管。李某提出款项系自己交给刘某甲,由刘某甲交纳,并在原告刘某、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申请证人出庭证实交付款项过程。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其于1988年7月底,在某药店后侧李某家中见到李某交给刘某甲1300元,给钱时除了王某,还有卢某、刘某乙、李某、刘某甲在场。二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王某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其与李某是生意合作伙伴,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给钱时间与原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一致,庭审说的是88年,二审说的是98年。时间已经很久远,证人能说具体是哪天,该证人的证言不真实。

 

  1988年7月29日,就原诉争房产买受人与房管部门达成了买卖协议书,载明:房屋2间,面积33.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75.9平方米,房屋作价1300元,产权移交日期为1988年7月1日,房屋买卖协议上注明的买受人为“李某甲”,刘某甲作为经办人代李某在协议上签字。

 

  刘某、刘某甲称于2000年前后,将北房2间的屋顶更换,并称将南房2间拆除后新建房屋4间,还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李某并不认可刘某、刘某甲关于翻建房屋及装修的陈述,李某称刘某、刘某甲只是将南房二间与北房二间的房顶进行了连接。

 

  2009年12月24日,李某向北京市某房管所补交南房建房款,每平方米200元,共21.06平方米,共计4212元。

 

  刘某、刘某甲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将李某诉至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及使用,如遇拆迁,该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回迁安置房归刘某、刘某甲所有,诉讼费由李某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镇区改造,上述房屋被拆迁,经评估,拆迁货币补偿价款为182352元(其中包括设备迁移费400元);李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按照上述评估价值给予李某补偿,并另外支付其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52823元(包括搬家补助费82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拆迁配合奖50000元)、周转费23200元,以上各项合计,货币补偿总额为258375元;李某购买回迁安置房1套,购房款199228.40元在上述货币补偿总额中直接扣付,剩余货币补偿59146.60元。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涉诉房屋归刘某、刘某甲所有;拆迁补偿款59146.60元归刘某、刘某甲所有。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拆迁人(甲方)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刘某(乙方)补签《拆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载有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经北京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区位补偿总价为97102元,被拆迁房屋原房作价为32733元,装修、附属物价格为52117元,设备迁移费为400元,以上小计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82352元,另外,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52823元(包括搬家补助费82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拆迁配合奖50000元)、周转费23200元,以上各项合计货币补偿总额为258375元。刘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兴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安置房认购协议》,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84.8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99228.4元。买受人用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5175元整,由拆迁人直接转付给出卖人,买受人结清所购房屋房款后,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拆迁人(甲方)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刘某(乙方)补签《拆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补充协议)》,载有乙方选购安置用房1套,建筑面积为84.84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99228.4元,乙方选购安置用房后,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约定的款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为235175元,周转费23200元,拆迁补偿款共计258375元,代缴购房款后剩余59146.6元。

 

  因李某就民事判决书第不服进行申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书裁定:经过重审,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刘某自述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及剩余拆迁款59146.6元由其占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2011年4月7日,刘某将诉争安置房以56万元卖给案外人石某,石某一直居住至今,石某曾起诉刘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后法院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现石某起诉刘某要求协助过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主张的分割方案内容与2015年7月30日诉讼请求内容一致,原告认为安置房如何处理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最终确认。

 

  经委托,北京某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诉争的安置房出具房屋估价报告,确定房地产在价值时点2016年11月9日的平均单价为26974元/平方米,总价2287125元。

 

  经询问,原告主张对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及剩余拆迁款59146.60元进行分割,分割意见为原告占85%的比例,被告占15%的比例。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安置房及剩余拆迁款均归被告所有。

 

  三、法院判决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刘某、刘某甲涉诉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一万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二角。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虽主张借名买房,但未提交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以证明借名购房之事实,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刘某、刘某甲借用李某之名购买被拆迁房屋。

 

  1988年7月29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上买受人为“李某甲”,刘某甲作为经办人代李某在协议上签字,购买北房2间,面积33.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75.9平方米,房屋作价1300元。刘某甲主张系1300元为自己出资,李某主张由其给付刘某甲1300元,李某的主张除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刘某甲作为经办人交纳购房款1300元,李某未举证证实实际给付过刘某甲购房款,故1300元应视为刘某甲对拆迁前房屋的出资。

 

  本案中,刘某、刘某甲称于2000年前后,将北房2间的屋顶更换,并称将南房2间拆除后新建房屋4间,还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李某并不认可刘某、刘某甲关于翻建房屋及装修的陈述,李某称刘某、刘某甲只是将南房二间与北房二间的房顶进行了连接。刘某、刘某甲主张拆迁前共有6间房屋,李某主张拆迁前有4间房屋。2009年12月24日,李某向房管所补交南房建房款,每平方米200元,共21.06平方米,共计4212元。在上述房屋被拆迁时,房屋拆迁补偿价格通知单建筑面积54.86平方米),拆迁房屋面积等于1988年购买的2间北房的面积(33.8平方米加上2009年李某补交购房款中南房2间的面积之和。本案中,刘某、刘某甲主张拆迁前其维修、翻建后房屋为6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实际拆迁中认定的房屋数量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物权确认纠纷生效判决书认为考虑到刘某、刘某甲对拆迁之前原有房产存在出资、投入、改扩建等贡献,应当通过评估确定诉争房产的市场价值后,由李某对刘某、刘某甲予以相应补偿,鉴于一审庭审中李某与刘某、刘某甲均不同意进行评估并以补偿方式解决纠纷,故关于补偿事宜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认为虽然刘某、刘某甲不能证明是借名买房,但根据公房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书、缴租收据等证件、协议、收据等均由刘某、刘某甲保管,房屋买卖协议系刘某甲经办且代李某签名,刘某实际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超过20年,并对诉争原房屋进行重大修缮及建设,而李某对此在拆迁之前从未提出过异议等情况,可以认定刘某、刘某甲对拆迁前房屋存在出资、投入、改扩建等贡献,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李某应根据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值和刘某、刘某甲对被拆迁房屋的出资、投入、改扩建等贡献,给予刘某、刘某甲适当的补偿。同时因被拆迁房屋拆迁后相应经济利益已转化为诉争安置房及拆迁款,且房屋升值利益巨大,李某取得诉争安置房后对刘某、刘某甲进行补偿亦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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