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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单独处分作为遗产的行为是否有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2-2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1称,高某、程某是我父母,我是高某2、高某3的弟弟。程某于2005年9月26日去世,生前没有遗嘱。高某于2017年11月13日去世,生前于2010年7月25日立有自书遗嘱,于2015年7月15日补正该遗嘱。我父母名下共同拥有两处房产,我的父亲在遗嘱中将1号涉案房屋中他的份额和应继承的我母亲的份额全部留给高某2个人所有;2号涉案房屋的他的份额和应继承的我母亲的份额全部留给高某3个人所有。2017年11月15日,我和高某2、高某3三人在高某2组织下,由高某2宣读了上述遗嘱和公证书内容,并在自书遗嘱上签字确认。此后在遗产分配时各方对遗嘱效力和未处置部分财产产生争议。根据继承法规定,我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我尊重高某的遗愿,但我对程某没有处置的遗产应当享有依法继承的权利。

  2、被告辩称

  高某2、高某3辩称:不同意高某1诉求。三人已经在自书遗嘱签字确认并按照分配方案执行内容,高某1现在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老人遗愿。高某1在高某2宣读两份遗嘱时,已经知悉遗嘱内容,我们三个已经同意按照自书遗嘱的内容执行,并且,高某1违背老人在自书遗嘱所述,如有人提出不同意的,或提起诉讼,将丧失继承权,由未提出异议的子女继承。我们三方已经协商一致执行自书遗嘱,对遗产继承达成意见并在进行分配过程中,因此高某1请求确认遗嘱无效,没有道理。高某2在整理高某遗产时有14万及抚恤金和丧葬费,给高某1和高某3每人7万元款项。其他财产高某2、高某3应该多分。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高某与程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女高某2、长子高某3、次子高某1。程某于2005年9月26日去世,高某于2017年11月13日去世。各方确认高某、程某之父母均已先于高某、程某去世。程某未留有遗嘱。高某留有遗嘱。

  位于北京市x区1号涉案房屋登记在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x区2号涉案房屋也登记在高某名下。上述两处房产系高某、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关于高某遗嘱,各方认可高某于2010年7月25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将一号涉案房屋归高某3所有,作为他的住房或进行租赁。但是要注意的是要防止将此处房产作抵押或变卖。将2号涉案房归高某2所有。将自存的养老金中拿陆拾万元人民币作为高某1未分到房产的补偿。家中的家具、家电及其他一些稍贵重的物件,谁购置的归谁所有。无用之件可做废品处理。如果儿女中有人提出不同意见,否定此方案,甚至上告或诉讼,决定哪位提出的人,该人将不得继承房产及60万现金,房产及60万现金将自动由未提出异议的其他子女继存。2015年7月15日该遗嘱进行补正。2017年11月15日,高某2、高某3、高某1均签名并表示“同意”。

  另查,2015年10月17日,高某立有公证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将1号涉案房屋中高某的份额和高某应该继承的程某的份额由高某2个人所有(不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无权干涉。将2号涉案房屋中高某的份额和高某应该继承的程某的份额归高某3个人所有(不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无权干涉。将高某的存款归高某1个人所有(不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无权干涉。

  再查,2015年10月28日,高某再次设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撤销高某于2015年10月17日订立的一份公证遗嘱。重新立一份遗嘱,具体遗嘱内容如下:将1号涉案房屋中高某的份额和高某应该继承的程某的份额由高某2个人所有(不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无权干涉。将2号涉案房屋中高某的份额和高某应该继承的程某的份额归高某3个人所有(不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无权干涉。

  关于高某其他遗产,高某2、高某3表示高某去世后留有存款60万、定期存款14万元(不含利息)、单位补助3240元、工资余额5860元、抚恤金180995.29元、丧葬费30243.71元,上述钱款全部由高某2领取,上述费用花费保姆费5.5万元、老人后事费用4169元、高某2支付给高某1共计70413.5元、高某3共计70412元。

  关于60万,高某1同意扣除其已收到部分、其他平均分割,高某2、高某3表示其应该多分、且丧葬费用于高某后事没有处理完,暂不分割。高某1同意丧葬费暂不分割。另高某1虽表示60万外可能还有其他遗产但未提供线索申请法院查明。

  三、法院判决

  一号涉案房屋由被告高某2继承。

  2号涉案房屋由被告高某3继承。

  被告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某1六十万元。

  被告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某1二万一千七百四十元五角。

  驳回原告高某1、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在本案中的两处涉案房屋是高某与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和程某应各占一半份额,程某先于高某去世并且去世后因未留有遗嘱,程某对于涉案房屋的份额应该在其去世后在各法定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高某占八分之五份额,其他三子女各占八分之一份额。另外,高某就2处涉案房产立有多份遗嘱,根据相关规定应以其2015年10月28日公证遗嘱为准,而高某的自书遗嘱就该部分财产处理并不发生效力,不发生效力即不涉及高某在该份遗嘱中对房产的处分有效或者无效的问题,故高某1要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高某自书遗嘱中处分的不属于其所有的房产内容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的60万的钱款,高某在自书遗嘱中表示“将自存的养老金中拿陆拾万元人民币作为高某1未分到房产的补偿”。因程某于2005年死亡,程某死亡后各方就程某的遗产并未分配,故该60万元是否亦包含程某的遗产不确定,通常依常理判断应该包括。继承开始后,三方作为法定继承人在没有明确分割前对遗产处于共有状态,高某的自书遗嘱中对于二被继承人主要遗产作出了分配方案即两处房产分别归高某2、高某3个人所有,而因高某1未分到房产拿出遗产中60万进行补偿,三方就此签字同意应认定为三方在尊重高某遗愿的基础上均认可该遗产分配方案并就此遗产分配达成合意。所以将1号涉案房屋由高某2继承、2号涉案房屋由高某3继承、60万元由高某1继承。于法有据,法院支持。

  最后关于丧葬费,双方均同意暂不分割,法院不持异议,剩余财产,高某2、高某3、高某1三人应依法平均分割,于法有据,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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