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便宜借名买房
宋林是河北沧州人,2004年随女友来到德州,于次年完婚。由于家庭条件的原因,结婚时,宋林没能购买房产,婚后始终住在妻子家中。朝夕与岳母相处,除了生活不方便,更让宋林觉得似乎是“入赘”到妻子家。这让有些大男子主义的宋林心里十分压抑。
看出宋林的心事,妻子积极为其寻找合适的房源。2006年初,妻子从妹妹处得知市区某事业单位正进行集资建房,价格仅有市价的一半。她把好消息告诉宋林,同时还出了个“借名买房”的主意。她建议宋林借用该单位职工的名义购买集资房,等房产证发到个人手中,再办理过户手续。
宋林立即筹钱,同时通过妻妹的关系找到该事业单位的职工毛清。表明来意后,对方要求宋林一次性支付4.5万元做为借名的酬劳。即便支付了4.5万元,房价仍然远低于市价,宋林立即应允。
2006年6月,宋林将“借名费”交到毛清手中。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其中约定,毛清将住宅转让与宋林,分期付款等有关该房产的一切款项均由宋林承担,房产证下发后,毛清应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
反复审视协议后,宋林郑重地签上自己的名字。宋林觉得这协议宣告总算有了一套属于自己的房产,即便名不正言不顺,但八字总算有了一撇。让宋林想不到的是,时隔多年后,这八字“另外一笔”会写得异常艰难。
房产证下发,“名义房主”不想过户了
签订协议后,宋林依照约定缴纳了首付款。他很珍惜这得来不易的房产,每月准时将房款交到毛清单位的财务部门,即便偶尔资金紧张,他也从没有晚交过一笔钱。
2009年7月,宋林将全部房款付清。此时,德州市区房价节节攀升,集资房所在地段的房价远远超过了他购买时的价格。宋林很庆幸自己做出“借名买房”的决定,否则他将永远与房产“绝缘”。
毛清单位规定,该集资房要建成三年后才能下发房产证。在与毛清商量后,宋林提前住进了房屋。之后,他没有再与毛清频繁联系,只是偶尔通过关系打听是否已下发房产证。
2012年3月,集资房的房产证下发到个人手中。得知消息后,宋林第一时间赶到毛清住处,询问何时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然而,他却被告知房子不卖了。“房子是我和毛清两人的,她同意卖给你,我可没同意。”毛清的丈夫表示,他对出卖房产并不知情,毛清没有权利出卖夫妻共同财产,出卖房产的行为侵害了他的权益,之前签订的协议应该是无效的。毛清也称当时签协议卖房,已经违反了国家政策,她不想再铤而走险,愿意把包括“借名费”和宋林所支付的房款等费用悉数交还。“房价已经涨到5000元/平方米了,钱退给我,上哪儿再去买房?”宋林对毛清的提议坚决反对,他认为这是夫妻俩的托辞,两人是看房价上涨才反悔。然而,无论如何催促和质问,毛清夫妻都坚持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眼看到手的房子就要“飞走”,无奈之下,宋林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要求毛清夫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
法院: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庭审中,毛清认为,自己签订协议时,丈夫不在场也不知情,后来一直不同意卖房,因而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宋林则称“毛清丈夫不知道卖房”一事只是托辞,分期支付房款的三年以及等待下发房产证的三年,他没有接到毛清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关于不愿出卖该房产的通知。
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法庭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宋林与毛清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毛清作为转让房屋一方,虽然房屋转让协议是毛清所签,但宋林自2006年开始分期缴纳购房款,并自2009年就入住该房,前后过程长达数年,而毛清夫妇就在该房产附近共同居住生活,宋林有理由相信该协议内容毛清的丈夫知道并同意。因此,毛清与其丈夫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毛清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借名买房真是下下策,这就等于将权利放到他人手中。”2013年7月,宋林终于拿到了署有自己名字的房产证。虽然维护了权益,但回想此前遭遇,他表示不会再打法律的擦边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