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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一方可以以通知函解除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3-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解除;2.请求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并协助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227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诉房屋,建筑面积11.7平方米的房屋以人民币105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自行划转。房屋过完户并交付后,因生活在同一个院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辞,不予支付。原、被告于2017116日登记结婚,20201024日离婚,双方之间存在过短暂的婚姻关系。原告在20201130日书面向被告下达《通知函》让其在七日内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拒绝履行。无奈,原告在20201210日正式向被告下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七日内返还房屋,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林辩称,原告与被告之父原系标准租私房的房屋租赁关系。2004年,被告获得政府补偿后腾退涉诉房屋。原、被告于2009227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现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办理网签手续。因原告当时属于低保户,原告嘱咐被告其账户内不能存有大量现金。这样低保会被撤销,故应原告要求,被告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105300元,在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后,原、被告才亲自到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并于200934日,被告办理了涉诉房屋的房产证。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支付购房款则原告不可能去办理过户手续。即使被告未支付购房款,由于原告多年未主张购房款,则其过户行为应当视为赠与。

再退一步讲,基于合同约定,原告当日有了对被告105300元的债权,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原告多次催要,即原告第一次主张债权时,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自2009年购房后,确与被告共同居住于同一个院子,于20171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债权债务已经混同,债权债务终止。且婚后原告出轨保姆致使原、被告于20201024日登记离婚。在东城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及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双方无其他财产、债权、债务等争议,因此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再起诉被告,已经违反诚信原则。现如果人民法院不能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愿意继续支付购房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涉诉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于2009226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诉房屋以105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200934日,涉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由被告使用至今。

另,原、被告于2017116日登记结婚,20201024日于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离婚,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及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诉讼中,原告称将房屋过户给被告,被告一直未付购房款;被告称在办理房屋过户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但没有要求原告书写收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对已支付购房款提供详实有效的证据。被告当庭表示,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认可其支付购房款,其同意向原告继续支付购房款。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在202011月前未向被告催要过购房款,且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和方式。原告提交物流查询打印件两张,显示两封邮件有人签收,以证明其在20201130日书面向被告邮寄《通知函》让其在七日内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于20201210日向被告邮寄了《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七日内返还房屋。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文件,但认为系原告对其进行的敲诈。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开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被告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涉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其合同义务,即交纳相应的购房款。因双方所签的合同对购房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虽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因其未提交详实有效的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法院认定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合同义务。原、被告就涉诉房屋于2009227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于200934日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

现被告长期使用涉诉房屋至今。原告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前的较长时间里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购房款,故原告在履约的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瑕疵。后被告在接到催款通知函后,因其认为已经支付过购房款,故没有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现于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如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自己交纳了购房款,其同意继续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坚持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依据。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腾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关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向原告交纳购房款一节,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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